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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驊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7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姜驊菘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驊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姜驊菘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姜驊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率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資料,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何賜清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試行調解,惟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收到價值3,000之遊戲幣(相當於新臺幣3,000元),遊戲幣及臺幣是1:1計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則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73號被 告 姜驊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驊菘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幣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灣賓果17號客服~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自112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曉蕓」、「台灣賓果17號客服~瑩瑩」、群組名稱「龍行大運台灣彩券」等帳號向何賜清佯稱:認識交友,可合夥投資樂透云云,致何賜清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姜驊菘再依「台灣賓果17號客服~瑩…」指示將款項轉出。嗣因何賜清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驊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賜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㈢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辯稱:伊在玩網路遊戲,對方稱幫他人儲值可以獲得遊戲幣,伊就參加此活動,依客服人員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的電子錢包,伊也有轉自己的錢至他人帳戶,讓他人幫伊儲值,伊花了至少50萬元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暱稱「台灣賓果17號客服~瑩…」先詢問被告是否要加入代儲值活動,再請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帳號,待收取款項後,再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並告知被告幫客人代儲值成功5萬元,平台獎勵5,000元彩金會進入被告知彩券帳號等節,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辯其係因參與網路遊戲協助代儲值以取得遊戲幣等情,洵非全然無據,是無法排除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遽以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