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蓉選任辯護人 陳仲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簡嘉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簡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張莉庭、吳佩穎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辯護人固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因身體疾患不好找工作,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之前均從事餐飲業,因誤信詐騙集團話術,致罹刑章,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被告難諉為不知,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又其本案罪刑已依幫助犯、自白等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如上,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張莉庭、吳佩穎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莉庭、吳佩穎均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張莉庭、吳佩穎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24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一)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24號被 告 簡嘉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蓉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靖立門市,以7-11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私訊之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黃祈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張莉庭、吳佩穎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張莉庭、吳佩穎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莉庭、吳佩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嘉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寄送予「黃祈穎」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莉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截圖1張 ③告訴人張莉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張莉庭受詐之通訊軟體LINE、遊戲蛋寶物語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吳佩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截圖1張 ③告訴人吳佩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吳佩穎受詐之通訊軟體LINE、社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張莉庭、吳佩穎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黃祈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寄送予「黃祈穎」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要購買家庭代工材料所以才交付本案帳戶等語,惟查被告已自承於交付本案帳戶予「黃祈穎」時,本案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則被告焉能僅以1內無任何金錢之金融帳戶購得須以金錢為對價之家庭代工材料?又被告另供稱:「黃祈穎」說家庭代工材料錢是他們出,由我提供帳號下去扣款,果係如此,則「黃祈穎」大可使用該公司自有金融帳戶進行材料購買,又為何須多此一舉,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告為年滿47餘歲之成年人,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明顯異於常情之請求,當可懷疑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惟仍同意交付帳戶行為,被告倘非知情且存有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實無同意可能,是其應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數財產法益,復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卷證出處 1 張莉庭 (提告) 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 以遊戲蛋寶物語暱稱「賽琳娜」、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感激」佯稱有意購買遊戲帳號,並欲使用其提供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113年10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 6,000元 簡嘉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9424號第29頁、第75頁 2 吳佩穎 (提告) 113年10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 以影音軟體TikTok暱稱「Iyleidhvfum44」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4,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9424號第29頁、第103頁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8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莉庭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0號4樓之22吳佩穎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4B相對人 簡嘉蓉
住○○市○○區○○○路00號16樓之4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8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6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張莉庭
吳佩穎相對人 簡嘉蓉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莉庭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張莉庭指定之帳戶(戶名:張莉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74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吳佩穎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吳佩穎指定之帳戶(戶名:吳佩穎,台新銀行000-00000&ZZZZ;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聲請人張莉庭、吳佩穎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張莉庭聲請人 吳佩穎相對人 簡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