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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木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木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木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圍,於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蔡木桂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三)被告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止,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本案土地為除草、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設置混凝土塊擋土牆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除草、開挖整地、堆置土石及設置混凝土塊擋土牆,造成堆置土石區域之地表裸露及邊坡處產生張力裂縫,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而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回復土地原狀,尚有悔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5號被 告 蔡木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桂係桃園市○○區○○段000號及498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其為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得為之,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即自民國113年6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起,擅自在本案土地除草、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設置混凝土塊擋土牆,造成堆置土石區域之地表裸露及邊坡處產生張力裂縫,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而致生水土流失,嗣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3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派員前往本案土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木桂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自113年6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起,在其所有本案土地除草、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設置混凝土塊擋土牆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土地會勘人員廖緯璿、蕭育詳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在其所有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設置混凝土塊擋土牆,造成堆置土石區域之地表裸露及邊坡處產生張力裂縫,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而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函及所附致生水土流失鑑定及會勘相關資料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照片紀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通知單、桃園市政府通知函、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桃園市衛星影像變異點查證表、地籍清冊及山坡地範圍查詢等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在其所有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設置混凝土塊擋土牆,造成堆置土石區域之地表裸露及邊坡處產生張力裂縫,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而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