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彥
陳威勳
陳威辰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6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彥、陳威勳、陳威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機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主機板均沒收。
林易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陳威勳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陳威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易彥、陳威勳、陳威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易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陳威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陳威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易彥、陳威勳、陳威辰各自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擺放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經營及賭博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非法經營及賭博罪1罪為當。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蓋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之長短、擺設機檯之規模,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3人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3人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3人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復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含主機板)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附表「供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電子遊戲機檯內扣得之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均係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編號 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品名及數量 內容 1 林易彥 機檯編號1(營業場所左側第3台)1檯、扣案之主機板1片 選物販賣機檯經裝設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之情事,違反經濟部函示規定,而認定左揭機檯為電子遊戲機檯。 100元 機檯編號2(營業場所右側第9台)1檯、扣案之主機板1片 140元 機檯編號3(營業場所左側第9台)1檯、扣案之主機板1片 90元 2 陳威勳 機檯編號4(營業場所右側第11台)1檯、扣案之主機板1片 同上 100元 3 陳威辰 機檯編號5(營業場所右側第4台)1檯、扣案之主機板1片 同上 80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9號被 告 林易彥
陳威勳
陳威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彥、陳威勳、陳威辰(同案被告蕭至盛另為緩起訴處分;同案被告王永信、林柏瑋、蘇振宏、劉志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林易彥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許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擺設加裝刮刮樂之機檯3部(下分別稱機檯編號1【營業場所左側第3台】、2【營業場所右側第9台】、3【營業場所左側第9台】),機檯編號1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操作搖桿以磁吸爪子吸取機檯內裝有猜拳(剪刀、石頭、布)圖樣骰子3個之箱子後,在箱子落下後,若3個骰子擲到相同圖樣,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刮中特定數字,可獲得價值約500元至1500元之公仔1個;刮中其他數字,則只能獲得小禮品。機檯編號2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硬幣,操作搖桿以磁吸爪子吸取機檯內裝有6面顏色骰子6個之箱子後,在箱子晃動後,若骰子擲到特定顏色組合,可獲得遊玩刮刮樂2、3次不等之機會,如刮中特定數字,可獲得價值約500元至1500元之公仔1個;刮中其他數字,則只能獲得小禮品。機檯編號3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硬幣,操作搖桿旋轉轉盤後,若轉盤轉至「一刮」,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刮中特定數字,可獲得價值約500元至1,500元之公仔1個;刮中其他數字,則只能獲得小禮品,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陳威勳自113年4月間某時許起,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擺設加裝刮刮樂之機檯1部(下稱機檯編號4【營業場所右側第11台】),機檯編號4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硬幣,操作搖桿夾取機檯內之骰子後,若骰子擲到數字12,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刮中特定數字,可獲得價值約1,000元至3,000元之公仔1個;刮中其他數字,則只能獲得小禮品,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陳威辰自113年4月間某時許起,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擺設加裝刮刮樂之機檯1部(下稱機檯編號5【營業場所右側第4台】),機檯編號5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硬幣,操作機檯旋轉裝有骰子4顆之輪盤後,若骰子擲到特定數字組合,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2、4次不等之機會,如刮中特定數字,可獲得價值約500元至3,000元之公仔1個;刮中其他數字,則只能獲得小禮品,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3年5月1日10時許,至上址店內查獲上開機檯1、2、3、4、5,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 坦承自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擺放機檯編號1、2、3,並增加刮刮樂供人兌換獎品,且承認機檯編號1、2、3之遊玩方式涉及射倖性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共場所賭博等犯行。 2 被告陳威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 坦承自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擺放機檯編號4,並增加刮刮樂供人兌換獎品,且承認機檯編號4之遊玩方式涉及射倖性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共場所賭博等犯行。 3 被告陳威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 固坦承自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擺放機檯編號5,並增加刮刮樂供人兌換獎品,且承認機檯編號5之遊玩方式涉及射倖性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共場所賭博等犯行。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日機關會勘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紀錄照片42張(編號第1至8號、27至32、53至60、79至84、91至96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照片1份 證明被告林易彥在上址夾娃娃機店,擺放機檯編號1、2、3;被告陳威勳在上址夾娃娃機店,擺放機檯編號4;被告陳威辰在上址夾娃娃機店,擺放機檯編號5,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事實。 5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號函 被告3人所設置之機檯業經改裝,已非原屬「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類別,卻未送請評鑑,逕行設置擺放上址夾娃娃機店,並有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具不確定性,而使機檯玩法成為具有射悻性之電子遊戲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佐。準此,被告3人違反前揭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另被告3人分別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主機板3片(被告林易彥所有)、810元(被告林易彥所有)、主機板1片(被告陳威勳所有)、100元(被告陳威勳所有)、主機板1片(被告陳威辰所有)、80(被告陳威辰所有),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易彥於上址夾娃娃機店擺放之另外機檯6部(下分別稱機檯編號6、7、8、9、10、11),亦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惟查:機檯編號6、7、8、9、10、11無論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為何,均可投至保夾金額後自上開機檯取得物品,又遊玩「刮刮樂」1次之玩法,僅係附隨於商品保夾出洞口後所附贈,供不特定消費者額外兌換獎品之促銷手法,若消費者操作該遊戲而額外取得贈品,亦屬被告林易彥自願承擔之商業成本,並不因此改變此類選物販賣機之原先「對價取物」屬性,而得率認該機檯已逸脫甚或是過渡至電子遊戲機屬性,實難即遽認具有射倖性。是機檯編號6、7、8、9、10、11應屬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遊戲機,尚難認被告林易彥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則縱其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可言;亦尚難認有何以小博大、涉有射倖性之情事,遽認有賭博之射倖性質,核與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相同之事實,為同一案件,自應為上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