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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佳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呂佳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佳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滿足自身之私益,利用其負責於收銀台結帳之機會,將營業所得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得到告訴人即「勤美亭餐飲店」負責人林韋伸之原諒,有告訴人林韋伸出具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本院審簡卷第13頁)可考,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4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被 告 呂佳容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08 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吕佳容前在林韋伸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勤美亭餐飲店」擔任店員,負責接待客人、收銀台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8時14分許,將當日置於該店抽屜內之營業額新臺幣5萬647元侵占入己。嗣經林韋伸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韋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佳容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上開商店內之營業額為被告職務上所保管,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是該營業額為被告所管領為其合法持有,被告並無破壞他人持有之行為,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業務侵占部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