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恒傑
楊凱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勝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8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恒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凱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犯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恒傑、楊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查被告楊恒傑、楊凱傑於本案之行竊地點係建築工地,而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23184號卷第37至39頁),該工地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2人踰越該址圍籬以竊取本案財物,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楊恒傑、楊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范振球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楊凱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楊凱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楊凱傑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楊凱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楊凱傑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楊凱傑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楊凱傑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楊凱傑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原應沒收,然被告2人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2人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84號被 告 楊恒傑
楊凱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恒傑與楊凱傑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恒傑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凱傑至桃園市平鎮區坤慶路旁工地,楊恒傑與楊凱傑再以踰越工地圍籬缺口之方式侵入工地內,徒手竊取范振球放置於工地貨櫃內之5.5耐火紅白電線7捲(200米)、14平方綠色電線1捲、
5.5 PVC電線10捲(紅、白、黑、藍)、100平方裸銅線1捲、5C2V電視線1捲(200米)及電動起子2支(總價值約新台幣5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范振球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范振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恒傑與楊凱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振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犯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