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紹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A02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因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

訴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 月,於114 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1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22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抽獎廣告,吸引A02點入連結,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博奕遊戲網頁連結予A02遊玩,再向A02佯稱:

須依指示匯款將之前遊玩時使用完之額度補滿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2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A02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廖○翔(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翔否認有收取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02因遭詐騙,而於113年11月22日15時57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A02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害人A02有於113年11月22日15時57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113年度內勤1字第10735號案之被告訊問筆錄、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強盜案之被告訊問筆錄、證人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被告與本案偵訊中及113年度內勤1字第10735號案偵訊中、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強盜案偵訊中所辯稱其與證人即少年廖○翔認識之時間先後不一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1月22日前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廖○翔使用,廖○翔向伊稱有人要匯錢給他故向伊借用金融帳戶,廖○翔當時是做物流,因廖○翔的提款卡都在家人那邊,故無法將帳戶的錢領出,伊與廖○翔互相認識對方家人,小時候認識很久,伊不知道廖○翔收款的來源等語。惟查,證人即少年廖○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僅3、4個月,伊並未收受過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伊做物流時薪資是以現金發放等語,又被告於113年度內勤1字第10735號案訊問時供稱:

伊與廖○翔係經朋友介紹認識,認識約1、2週等語;又於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強盜案訊問時自承:伊與廖○翔認識約

1、2個禮拜,在一間電子遊戲工廠上班認識的等語;證人即少年廖○翔於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強盜案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僅幾個月而已,不到半年,係透過朋友介紹等語,是本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廖○翔使用,且被告就其與證人即少年廖○翔之關係、認識時間之辯稱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