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芷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5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芷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2①至③、編號4③「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六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8行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2內容,並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更正為「明知未得楊珮婷之同意及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更正後內容」所示時間及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更正後內容」所示私文書,並持以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楊珮婷、中國人壽公司。」、第9至10行記載「再利用楊珮婷於」更正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楊珮婷於」、第12行記載「又分別」更正為「接續於」。㈡犯罪事實欄一㈡⒊第1至2行記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5內容,並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更正為「明知未得楊珮婷之同意及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更正後內容」所示時間及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更正後內容」所示私文書並持以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楊珮婷、中國人壽公司」、第4行記載「為繳納」更正為「未繳納」。
㈢附表編號1、2、5「偽造數量」欄記載部分均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芷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審訴卷第53、75、94、114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江芷心為附表編號2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即係將上開各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該等法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即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且該損害之危險,亦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使行政上、刑事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①②、編號3④「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均係由被害人楊珮婷先於上開文書之「注意事項欄要保人」或「注意事項欄被保險人」欄位簽名,並授權被告於有內容變更必要時,經其同意代為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之,惟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上開文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欄位填寫楊珮婷之署名,並以被害人之名義,用以表彰被害人欲分別變更A、B保險留存於中國人壽公司之通訊地址,及變更A保險投資標的轉換,並持以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之,嗣中國人壽公司依申請變更通訊地址及投資標的轉換,使被害人未能獲取保單訊息,亦使被害人未能掌握保單投資標的內容之風險,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7頁),並有上開文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42、43-46、111-11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未經被害人楊珮婷同意或授權,逾越授權擅自冒用被害人楊珮婷名義,而向告訴人公司行使前開文書,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依起訴書附表1、2、5「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偽簽被害人署名於上開文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注意事項欄要保人」及「注意事項欄被保險人」欄後行使之,而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逕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㈢核被告江芷心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各次於如附表一編號2①②③、4③「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
(電磁記錄)上偽造、盜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列之署押或印文之行為,均為各次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各次偽造或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之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嗣後將各該文書向告訴人公司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次行使各該編號「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間,其時間、空間密接,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均侵害同一法益,縱使部分行使偽造或變造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各該行為之獨立性仍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上說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前後犯行相距2年,且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尚無從預見將為遂行侵占A保險增額保險費事宜,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足認其此部分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較為適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為將被害人楊珮婷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保險費侵占入己,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文件名稱」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楊珮婷,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其所為業務侵占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具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楊珮婷,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為向被害人楊珮婷詐得30萬元
,而並分別向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楊珮婷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文件名稱」所示之變造、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楊珮婷,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與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具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楊珮婷,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向被害人楊珮婷詐得180萬
元,而並分別向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楊珮婷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文件名稱」所示之變造、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及被害人楊珮婷,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具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同時侵害中國人壽公司及被害人楊珮婷,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利用其身為保險業務員身份,利用被害人楊珮婷之信任,多次偽造或變造告訴人公司之相關文件持向楊珮婷及告訴人公司行使,侵占及詐領被害人楊珮婷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告訴人凱基公司受有損害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取及侵占之財物已部分返還被害人楊珮婷,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然僅部分給付共計27萬元後,即未再遵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88、114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兼職2份工作、自述因車禍方未能依調解筆錄如期給付、須扶養母親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不同意給予緩刑、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1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偵查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被告迄未能遵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告訴人原諒,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為對告訴人之危害,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被告向被害人楊珮婷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物,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50萬元,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楊珮婷,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共計210萬部分,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楊珮婷117萬元,有被害人楊珮婷偵查時之供述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4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所餘93萬元部分,經告訴人公司先行賠付被害人楊珮婷後,被告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然僅賠償共計27萬元後即迄未履行,業如前述,則就其中27萬元部分,堪認與已返還告訴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其餘66萬元部分,既尚未履行,尚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公司,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雖為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編號3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簽署「楊珮婷」之署名共6枚部分,其目的僅具確認上開文件為楊珮婷所出具,並無簽名或與簽名相類之效力,亦無變更原文件製作名義人之意,依上說明,此部分非屬偽造之署押,又上開文件之「注意事項欄要保人」、「注意事項欄被保險人」欄上「楊珮婷」之簽名共5枚部分,係由被害人楊珮婷自行簽署,業如前述,此部分亦非屬偽造之署押,是上開「楊珮婷」之署名共11枚,既非屬偽造之署押,均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偽造、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①④、編號4①「文
件名稱」欄所示各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告訴人公司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②③、編號4②③「文件名稱」欄所示各文書及電磁記錄,亦均已交付或傳送予被害人楊珮婷而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如附表編號2①至③、編號4③「偽造署押及數量」欄各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①偽造之中國人壽公司100年2月21日投保保單編號第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1份(他卷第41-42頁) 無 無 江芷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㈠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②偽造之中國人壽公司100年9月28日投保保單編號第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型商品適用】1份(他卷第43-46頁) 無 2 犯罪事實㈠及附表編號3所示 ①偽造之102年11月15日繳款憑證1紙(他卷第47頁) 「許金玉」印文1枚 50萬元 江芷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㈠及附表編號4所示 ②偽造之契約變更文件通知函1紙(他卷第51頁)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印文1枚 ③偽造之102年11月15日契約變更內容批註單1紙(他卷第53頁)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印文1枚 ④偽造之102年11月15日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1紙(他卷第55頁) 3 犯罪事實㈡⒈所示 ①變造之105年1月27日郵政劃撥單1紙(註記指示變造為江芷心)(他卷第201頁) 無 30萬元 江芷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㈡⒉所示 ②變造之中國人壽公司保單首頁1紙(保險費變造為「300,000」)(他卷第83頁) 無 ③變造之中國人壽公司105年3月4日投保保單編號第00000000號中國人壽人生保險要保書1份(繳費方式變造為「躉繳」)(他卷第93-101頁) 無 犯罪事實㈡⒊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④偽造之中國人壽公司105年4月12日投保保單編號第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份(他卷第111-115頁) 無 4 犯罪事實㈢⒈所示 ①變造之107年2月14日郵政劃撥單1紙(註記指示變造為江芷心)(他卷第117頁) 無 180萬元 江芷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㈢⒉所示及附表6 ②偽造之107年5月3日電子郵件電磁記錄(他卷第121頁) ③偽造之中國人壽公司增額保險費/送金單電磁記錄(他卷第123頁)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附表二:
編號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內容欄 未經楊珮婷同意,以楊珮婷名義填載中國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辦理變更A保險地址,將A保險原通訊地址「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號2樓」,並分別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注意事項欄要保人」欄位偽簽「楊珮婷」後,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 楊珮婷於100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在空白之中國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注意事項欄要保人」欄位簽名,並授權江芷心於有內容變更必要時,經其同意代為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之;嗣江芷心未經楊珮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上開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欄位填寫楊珮婷之姓名,並以楊珮婷之名義,用以表彰楊珮婷欲將A保險留存於中國人壽公司之原通訊地址等資料變更為江芷心指定之地址,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內容欄 未經楊珮婷同意,以楊珮婷名義填載中國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型商品適用】辦理變更A保險投資標得轉換,並分別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注意事項欄要保人」、「注意事項欄被保險人」欄位偽簽「楊珮婷」後,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 楊珮婷於100年9月28日前某時許,在空白之中國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型商品適用】「注意事項欄要保人」、「注意事項欄被保險人」欄位簽名,並授權江芷心於有內容變更必要時,經其同意代為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之;嗣江芷心未經楊珮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上開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欄位填寫楊珮婷之姓名,並以楊珮婷之名義,用以表彰楊珮婷欲辦理變更A保險投資標的轉換,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偽造內容欄 未經楊珮婷同意,以楊珮婷名義填載中國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辦理變更B保險地址,將B保險原通訊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變更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原聯絡電話「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並辦理郵件信箱變更為「poiipoii00000000il.com」,並分別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注意事項欄要保人」、「注意事項欄被保險人」欄位偽簽「楊珮婷」後,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 楊珮婷於105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在空白之中國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注意事項欄要保人」、「注意事項欄被保險人」欄位簽名,並授權江芷心於有內容變更必要時,經其同意代為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之;嗣江芷心未經楊珮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上開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欄位填寫楊珮婷之姓名,並以楊珮婷之名義,用以表彰楊珮婷欲將B保險留存於中國人壽公司之原通訊地址等資料變更為江芷心指定之地址,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7號被 告 江芷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芷心自民國9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至7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各類保險、解釋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江芷心於99年10月2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桃園市桃
園區)縣○路000號6樓中國人壽公司桃園辦公室(下稱中國人壽桃園辦公室),招攬楊珮婷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保單編號第00000000號「長樂人生變額壽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繳費方式為自行繳納,繳費週期為年繳,基本保費為5萬160元,下稱A保險),江芷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
1、2內容,並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再利用楊珮婷於102年11月15日,在中國人壽桃園辦公室旁郵局交付50萬元予江芷心辦理A保險增額事宜,未依規定將款項繳付中國人壽公司,且為免事跡敗露,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時間,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內容,並交付予楊珮婷而行使,令楊珮婷誤信江芷心已協助辦理A保險增額,而後將該50萬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楊珮婷及中國人壽公司管理保戶投保契約之正確性。
㈡江芷心食髓知味,又為下列行為:
⒈江芷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詐欺之犯意,於105年1月27日,在中國人壽桃園辦公室,招攬楊珮婷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保單編號第00000000號「富足一生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32萬元,實際繳費方式為自行繳費,實際繳費週期為月繳,按月繳納保費額為3,306元,下稱B保險)為由,向楊珮婷佯稱B保險保險費為30萬元,繳費方式為躉繳保費,楊珮婷不疑有他,旋即於同日由江芷心陪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桃園楊梅郵局,將現金30萬元存入中國人壽公司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惟江芷心在中國人壽桃園辦公室,將該郵政劃撥單變造註記用以辦理江芷心所有之保單編號第00000000號「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內(下稱C保險),並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中國人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該款項辦理C保險增額之保費,而後江芷心旋於105年2月2日辦理贖回,而取得29萬6500元,足生損害於楊珮婷及中國人壽公司管理保戶投保契約之正確性。
⒉江芷心為免遭發覺,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月4日,在中國人壽桃園辦公室,將中國人壽公司製發之B保險保單首頁之保險費變造為「300000」,及將B保險第5頁之繳費方式變造為「躉繳」,並將B保險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實繳保險費變造為「300000」,持之向楊珮婷行使,用以取信楊珮婷其已躉繳B保險之保險費30萬元,足生損害於楊珮婷及中國人壽公司管理保戶投保契約之正確性。
⒊江芷心為免遭楊珮婷察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5內容,並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楊珮婷因而未能獲取保單訊息,B保險於105年7月6日因續期保費為繳納致契約效力停止,復於107年7月6日因未繳費而失去效力,足生損害於楊珮婷及中國人壽公司管理保戶投保契約之正確性。
㈢江芷心於106年4月24日因業績未達中國人壽公司標準而遭解
聘,其明知己已非中國人壽公司業務人員,竟仍為下列行為:
⒈江芷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
之犯意,趁楊珮婷於106年9月30日向江芷心詢問保單增額事宜,仍以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自居,並向楊珮婷佯稱可協助辦理保單增額,楊珮婷不疑有他,旋即於107年2月14由江芷心陪同前楊珮婷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桃園府前郵局,將現金180萬元存入中國人壽公司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惟江芷心在中國人壽桃園辦公室,將該郵政劃撥單變造塗改註記用以辦理江芷心所有之C保險契約增額而行使之,惟因辦理額度已超過中國人壽公司規範,中國人壽公司無從辦理,江芷心隨即指示中國人壽公司將款項匯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人壽公司遂於107年3月1日匯款180萬元至江芷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楊珮婷及中國人壽公司管理保戶投保契約之正確性。
⒉江芷心為免遭楊珮婷察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6內容,並持向楊珮婷行使,用以取信楊珮婷其已增額繳納B保險之保險費180萬元,足生損害於楊珮婷及中國人壽公司管理保戶投保契約之正確性。
㈣嗣楊珮婷於111年8月2日向中國人壽公司表示其透過江芷心辦
理保險領回,遲未收到款項,江芷心亦百般推託塘塞,中國人壽公司表示江芷心於106年間即已離職,楊珮婷始發覺未曾辦理A保險、B保險增額,中國人壽公司遂訴請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人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芷心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 被告自9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擔任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各類保險、解釋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4 A保險要保書、100年2月21日中國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100年9月28日中國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型商品適用】、102年11月15日偽造之繳款憑證、偽造之中國人壽公司通知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載明「中國人壽長樂人生增額50萬元」) 被告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2內容,並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時間,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內容,並交付予楊珮婷而行使之事實。 5 B保險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105年1月27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被告於105年1月27日招攬楊珮婷投保B保險,楊珮婷不疑有他,旋即將現金30萬元存入中國人壽公司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變造之B保險保單首頁、第5頁、B保險首期保險費送金單 被告於105年3月4日將B保險保單首頁之保險費變造為「300000」,及將B保險第5頁之繳費方式變造為「躉繳」,並將B保險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實繳保險費變造為「300000」之事實。 7 105年4月12日中國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5內容,並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之事實。 8 107年2月14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80萬元增額資料、C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國人壽公司付款日報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⒈被告於107年2月14陪同楊珮婷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桃園府前郵局,將現金180萬元存入中國人壽公司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將該郵政劃撥單變造塗改註記用以辦理江芷心所有之C保險契約增額而行使之。 ⒉被告因辦理C保險增額額度已超過中國人壽公司規範,隨即指示中國人壽公司將前將款項匯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人壽公司遂於107年3月1日匯款18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9 電子郵件帳號enotice.enotice.chinal0000000il.com、主旨:中國人壽保單變更報告之郵件、偽造之中國人壽公司增額保險費/送金單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6內容,並持向楊珮婷行使,用以取信楊珮婷其已增額繳納B保險之保險費180萬元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換算之結果為9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為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江芷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楊珮婷」及「許金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及㈢⒈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一㈡⒊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楊珮婷」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
占犯行;②犯罪事實一㈡⒈及㈢⒈部分所犯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③於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④犯罪事實一㈡⒊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⑤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1至3、5所示「楊珮婷」、「許金玉」署押共1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內容 偽造數量 1 100年2月21日 中國人壽桃園辦公室 未經楊珮婷同意,以楊珮婷名義填載中國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辦理變更A保險地址,將A保險原通訊地址「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號2樓」,並分別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注意事項欄要保人」欄位偽簽「楊珮婷」後,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 3枚 2 100年9月28日 中國人壽桃園辦公室 未經楊珮婷同意,以楊珮婷名義填載中國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型商品適用】辦理變更A保險投資標得轉換,並分別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注意事項欄要保人」、「注意事項欄被保險人」欄位偽簽「楊珮婷」後,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 4枚 3 102年11月15日 中國人壽桃園辦公室 未經許金玉同意,偽造繳款憑證,並於其上蓋印「許金玉」印文。 1枚 4 102年11月15日 中國人壽桃園辦公室 冒用中國人壽公司名義,偽造中國人壽公司通知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載明「中國人壽長樂人生增額50萬元」)。 5 105年4月12日 中國人壽桃園辦公室 未經楊珮婷同意,以楊珮婷名義填載中國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辦理變更B保險地址,將B保險原通訊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變更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原聯絡電話「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並辦理郵件信箱變更為「poiipoii00000000il.com」,並分別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注意事項欄要保人」、「注意事項欄被保險人」欄位偽簽「楊珮婷」後,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 4枚 6 107年5月3日 中國人壽桃園辦公室 冒用中國人壽公司名義,偽造中國人壽公司增額保險費/送金單(載明B保險實繳保險費180萬元),並以電子郵件帳號enotice.enotice.chinal0000000il.com、主旨:中國人壽保單變更報告,冒用中國人壽公司寄送上開偽造之增額保險費/送金單予楊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