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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健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健鴻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詐取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麒宇雖因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已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證人王振翰之本案街口帳戶內,然因該帳戶並未在被告管領或支配中,且經證人王振翰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陳麒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麒宇之警詢證述、證人王振翰之偵查證述在卷(見偵3056卷第10-11、95-96頁),並有本案街口帳戶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056卷第61頁),可認被告並未對本案街口帳戶內之款項具有實際管領支配能力,未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是應僅止於未遂階段。㈡核被告謝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而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振翰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牟取不法利益,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麒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證人王振翰警覺,僅止於詐欺未遂,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詐騙之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告訴人陳麒宇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街口帳戶內之新臺幣3,500元,業經證人王振翰返還與告訴人陳麒宇,業如前述,被告就前開款項未曾取得實質之管理處分權,且第三人亦已歸還,被告並未取得該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19號被 告 謝健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健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張雅惠(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索取其名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復於113年10月26日,以暱稱「建鴻」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不知情之王振翰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遊戲點數,王振翰遂傳送其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予謝健鴻,供謝健鴻匯入款項。嗣謝健鴻取得王振翰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後,旋於同日14時47分許,以暱稱「Lim Chenhon」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麒宇佯稱:可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曼巴大燈」商品,但須先支付款項等語,並指示陳麒宇匯款至王振翰名下街口支付帳戶,致陳麒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7分許,匯款3500元至之王振翰名下街口支付帳戶,惟王振翰收受上開款項後,察覺本件可能遭三方詐騙,遂透過銀行人員與陳麒宇聯繫說明情形,陳麒宇始悉受騙。嗣謝健鴻使用本件門號撥打電話予陳麒宇,向陳麒宇索取遊戲點數序號,陳麒宇遂紀錄本件門號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麒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健鴻於偵訊時之供述。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幫別人賣東西,伊並沒有「曼巴大燈」商品,伊只是居中介紹這樁買賣,並請陳麒宇匯款給實際賣家提供的帳戶等語。 ㈡證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建鴻」、「Lim Chenhon」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張雅惠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件門號實際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麒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依被告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4 證人王振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原先預計販賣遊戲點數予被告,始提供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供被告匯入款項之事實。 5 對話紀錄截圖。 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依被告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原先預計販賣遊戲點數予被告,始提供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供被告匯入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依被告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