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光
彭柳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耀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柳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被告彭柳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耀光、彭柳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陳耀光、彭柳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耀光、彭柳蜜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7日下午8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間,反覆多次利用本案承租房屋作為提供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而聚賭,其等主觀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客觀上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陳耀光、彭柳蜜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
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素行、規模、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陳耀光為主要賭場經營者、被告彭柳蜜為受雇員工之分擔情節暨被告陳耀光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等;被告彭柳蜜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耀光所有,且為
其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耀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231頁,本院審易卷第44頁),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耀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物,均為本案抽頭金,且其中附
表編號10所示抽頭金雖係在被告彭柳蜜身上扣得,然僅為被告彭柳蜜尚未及交付被告陳耀光,而實為被告陳耀光之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陳耀光、彭柳蜜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39、228頁,本院審易卷第44-45頁),堪認均為被告陳耀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耀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陳耀光固曾於偵查時供稱因經營本案賭博場所,共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1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扣案共計5萬5800元之抽頭金外,沒有其他獲利,自彭柳蜜身上扣到的抽頭金也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陳耀光就本案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若干,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陳耀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上開扣案之抽頭金,尚無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分別係自被告陳耀光、彭柳
蜜身上所扣得,為其等自身攜帶供生活所用,業據被告陳耀光、彭柳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8頁,本院審易卷第44、45頁),且依卷內證據,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為被告陳耀光、彭柳蜜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之物,均係在各賭客身上扣得之
賭資,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罪即刑法第268條,未如同法第266條設有第4項之沒收特別規定,是均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而應由警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附此敘明。
㈤被告彭柳蜜於警詢及偵查固均供稱其月薪為1萬7,000元,本
案共領取2次,共計為3萬4,0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2個月=3萬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42、228頁,本院審易卷第45頁),惟被告彭柳蜜係受雇於被告陳耀光,就其每月所領取之薪資所得,尚包括其在該賭場內從事提供飲食、環境清掃等一般合法工作之勞務所得,非全然可歸因於本件犯罪行為所生,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彭柳蜜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68號被 告 陳耀光
彭柳蜜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光、彭柳蜜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由陳耀光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擔任賭場負責人,提供麻將筒子、牌尺及骰子等物品作為賭博器具,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薪資僱用彭柳蜜,負責收取賭客之賭資,並提供餐食。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即閒家以麻將「筒子」牌組對賭,每人各抽2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分別與莊家比大小(俗稱「推筒子」),賭注多寡由該局賭客當場約定,並以骰子決定順序,莊、閒一方點數較大者為贏家,得向對方收取該局所下注之金額,每名賭客每小時須繳交200元不等之賭場營利抽頭金與陳耀光或彭柳蜜;或以16張臺灣麻將之胡牌者向輸家收取300元,每多1台再加5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500元,1將共打4圈16回合,抽頭金則歸陳耀光、彭柳蜜所有,陳耀光、彭柳蜜即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4年1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耀光、彭柳蜜及賭客江長麟、林木棟、李云秋、李怡娟、林忠敬、鍾維富、黃進傳、池慢娜、陳金玉、王秀鑾、陳茂森(前開賭客及如附表所示賭資總計25萬5,77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附表所示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於其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本案賭場,擔任賭場負責人,並提供麻將筒子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且由其或被告彭柳蜜收取賭客每小時200元抽頭金以營利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彭柳蜜在本案賭場擔任員工,負責提供餐食服務之事實。 2 被告彭柳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以月薪1萬7,000元之對價,在本案賭場擔任員工,負責提供餐食服務、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工作,並收取每人每小時200元抽頭金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耀光為本案賭場負責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賭客江長麟、林木棟、李云秋、李怡娟、林忠敬、黃進傳、陳金玉、王秀鑾、陳茂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其等於本案賭場為警查獲時,均有以麻將筒子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證明陳耀光為本案賭場負責人,被告彭柳蜜則在本案賭場擔任員工,並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小時200元之抽頭金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賭客鍾維富、池慢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其等於本案賭場為警查獲時,均有以麻將筒子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證明陳耀光為本案賭場負責人,被告彭柳蜜則在本案賭場擔任員工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2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陳耀光、彭柳蜜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經營本案賭場,並以上述方式供前揭賭客賭博,嗣經警於114年1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本案賭場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陳耀光、彭柳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晚間8時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耀光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抽頭金1萬元、4萬5,800元,分
別為被告陳耀光、彭柳蜜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陳耀光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案共獲利3萬5,000元等語,則扣除上開扣案之1萬元後,被告陳耀光尚有2萬5,000元未扣案,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賭資,屬現場賭客所有,然並
非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扣案如附表編號9、11所示被告陳耀光、彭柳蜜身上現金2,000元及7,000元,尚無證據證明係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筒子 40顆 被告陳耀光 2 麻將 1副 3 骰子 30顆 4 抓風骰子 1顆 5 監視器主機、螢幕 各1台 6 計時器 1個 7 監視鏡頭 4個 8 抽頭金 1萬元 9 現金 2,000元 10 抽頭金 4萬5,800元 被告彭柳蜜 11 現金 7,000元 12 賭資 6萬0,700元 江長麟 13 賭資 8,300元 林木棟 14 賭資 7萬6,400元 李云秋 15 賭資 1,100元 李怡娟 16 賭資 8萬6,900元 林忠敬 17 賭資 1,500元 陳茂森 18 賭資 20元 陳金玉 19 賭資 150元 黃進傳 20 賭資 9,100元 王秀鑾 21 賭資 1萬1,600元 池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