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軒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仲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判處罪刑在案,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書,已於115年3月2日送達被告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被告簽名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簡卷19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15年3月3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期間末日為115年3月22日適逢星期日,而遞延至翌日即115年3月23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5年3月24日始向法務矯正署桃園監獄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故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