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1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

、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麥當勞餐廳「得來速」車道上,對告訴人A02辱罵「幹你娘」及持飲料潑灑告訴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衣衫潮濕並感到困窘、難堪,自屬公然以潑灑飲料之物理力之行使,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已與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

暴行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慮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71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1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得來速」購買餐點時,因認其已等候許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A02辱罵「幹你娘」等語及持飲料潑灑A02,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A02,足以貶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與證人徐維彩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

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所為之對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件被告已非單純使用言語,而加上有潑灑飲料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保護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