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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瑞鴻

陳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珮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尹瑞鴻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霆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記載「鍾承翰」更正為「鍾宇祥(原名:鍾承翰)」、記載「經營」後補充「且平日有人居住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瑞鴻、陳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燒燬建築物,應指建築物受火焚燒而達於毀壞之程度而言,倘若破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如附著房屋之牆壁,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認定該建築物已達燒燬之程度;又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鍾宇祥為本案丞豐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並稱其平日與配偶、小孩住在回收場之辦公區內,該回收廠平時有人居住其內,案發當天因回家過年,所以沒有人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52、89、18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平,堪認本案資源回收場除供用營業外,亦為告訴人鍾宇祥及其家人生活所居,案發時段之平時確有人在內使用,是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訛。另本案丞豐資源回收場辦公區之鐵皮屋頂、金屬牆壁及鋼骨、鋼板均因受燒而燒失、變形、倒塌,主要構成部分均已嚴重毀損,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相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117-127頁),核與告訴人鍾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火災後鐵皮屋已經坍塌不能使用,後來我們就拆掉重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可認該等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堪認該等建物喪失主要效用,合於燒燬之要件。

㈡核被尹瑞鴻、陳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㈢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2人以一失火行為,同時失火燒燬回收場內物品及回收場辦公區之鐵皮屋等物,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應各僅論以一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㈣按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2人以上同有

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尹瑞鴻、陳霆雖於燃放煙火、炮竹時均有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但尚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

火災之發生,延燒波及附近回收場內物品及回收場辦公區之鐵皮屋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均與告訴人鍾宇祥達成調解,被告陳霆已給付完畢、被告尹瑞鴻僅履行第一期之賠償金後,即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繼續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匯款證明狀、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3-64頁,本院審簡卷第11-13、15-16、17頁);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事、素行暨被告尹瑞鴻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鍾宇祥表示被告尹瑞鴻並未履行調解內容,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陳霆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店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不予緩刑之說明

1.查被告陳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陳霆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鍾宇祥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霆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鍾宇祥亦同意給予被告陳霆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陳霆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尹瑞鴻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履行第一期之賠償金後,即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繼續履行給付,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具狀陳述意見,並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17頁),認仍應給予其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5號被 告 尹瑞鴻

陳霆上 1人選任辯 護 人 楊珮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瑞鴻、陳霆2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9時許,在桃園巿八德區國豐街166號旁之對面草坪,燃放煙火、炮竹,本應注意施放煙火,難以控制煙火行向,可能造成餘燼掉落引燃物品造成火災之可能,應選擇空曠地方並注意施放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施放煙火、炮竹,嗣於同日20時35許,因燃放之升空類煙火、炮竹餘燼掉落至鍾承翰在上址經營之「丞豐資源回收場」(坐落在桃園巿八德區廣隆里廣隆段348地號堆積場)雜紙堆置區,進而引燃場內擺放之回收物,因而延燒回收場內物品及回收場辦公區之鐵皮屋,燒燬面積約135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尹瑞鴻、陳霆2人見狀後,撥打119報案,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並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現場勘察,進行火災原因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承翰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瑞鴻、陳霆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尹瑞鴻、陳霆2人坦承於113年2月11日19時許,在桃園巿八德區國豐街166號旁對面草坪,燃放煙火、炮竹之事實。 2.被告尹瑞鴻、陳霆2人於燃放完煙火,發現「丞豐資源回收場」內約有2層樓高火舌竄升,即撥打119通知消防隊之事實。 3.案發時僅有被告尹瑞鴻、陳霆2人在上址施放炮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承翰於警詢、桃園巿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及偵查中之證述 1.「丞豐資源回收場」平日有人住居之事實。 2.「丞豐資源回收場」因本案火災致辦公區、雜紙堆置區燒燬之事實。 3 桃園巿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照片64張)1份 1.本案勘察現場時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及菸蒂引火之跡證。 2.鑑定結果認本案起火處是在166號旁「丞豐資源回收場」雜紙堆置區。勘察現場,發現起火戶外圍有大量爆竹煙火殘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火災前有人在回收廠外圍施放爆竹煙火,燃放完畢時有餘燼火光掉落於起火處,不久便起火燃燒。查爆竹煙火餘燼如未完全熄滅在蓄熱條件良好的情況下,可引燃周邊可燃物,進而導致火災發生,本案現場排除上述火源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爆竹煙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3.本案火災引燃回收場內擺放之回收物,因而延燒回收場內物品及回收場辦公區之鐵皮屋(有受熱、變色情形),燒燬面積約135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0張 1.被告尹瑞鴻、陳霆2人至上址施放煙火、爆竹之事實。 2.因被告2人燃放之升空類煙火、炮竹餘燼掉落至「丞豐資源回收場」雜紙堆置區,進而引燃場內擺放之回收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