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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玲輔 佐 人 車亮儀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玲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嘉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又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5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率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件之告訴人林威宏、蘇鼎翔,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3萬2,172元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前開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桃園市○○區○○○○○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93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提供之5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被告交付陳英達使用之物,雖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存摺、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另其餘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返還被告,本院考量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院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所示之5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號被 告 陳嘉玲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玲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陳英達(現由本署另行偵辦中),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林威宏、蘇鼎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玲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嘉玲有於上開時地將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英達」之事實。 ②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陳英達」說他要開店,便向我借錢,我就借他新臺幣2百多萬元,於113年8月18日,他說要還錢,我便於上開時地將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英達」,後來隔天他有還我存摺,但是他說提款卡不見了,他還是沒有還我錢,我跟「陳英達」都是透過電話及面交聯絡,我沒有要犯罪等語。 2 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威宏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蘇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鼎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威宏及蘇鼎翔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所刊登之商品畫面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威宏及蘇鼎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威宏及蘇鼎翔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其智識能力與一般人稍有差別,又於偵查中,被告於發現受騙時,有馬上前去將交付之金融卡掛失,亦有配合提供所交付之帳號,顯與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而提供帳戶之情形有別,且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及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威宏 (提告) 113年8月19日15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威宏佯稱:誤將告訴人之HamiVideo設定成自動續訂,若不解除會自動扣款等語,致告訴人林威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6時17分許 9萬9,987元 合庫帳戶 2 蘇鼎翔 (提告) 113年8月19日11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通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鼎翔聯繫,佯裝買加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對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之商品,想使用賣貨便交易,惟告訴人帳號未認證,須配合客服人員指示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蘇鼎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5時57分許 2萬4,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8月19日16時00分許 7,200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