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本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2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本軒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伍捆,廖本軒與黃廷達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本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本軒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黃廷達就本案所示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及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壢簡字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33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5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⑤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經查:
1、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董志銘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9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另告訴人黃俊量部分,則因本院合法通知後而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廷達共同竊得告訴人黃俊量所管領之電線5捆,屬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廷達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廷達如何分贓,可認2人共同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竊得告訴人董志銘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台,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董志銘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22號被 告 廖本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軒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1次、4月,判2次;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至所示3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與黃廷達(另經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凌晨,共乘黃廷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龍家天下社區,侵入董志銘位於上址住宅地下2樓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內,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見董志銘停放在該處16號車格之電動滑板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共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董志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3日凌晨5時17分許,共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平鎮區義興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工地,自該處工地縫隙入內後,竊取黃俊量管領之電線5捆(價值2萬元),得手後共乘上開車輛離去。嗣黃俊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董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黃俊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本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董志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電動滑板車,於犯罪事實二、(一)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黃廷達於另案(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其於犯罪事實二、(一)之時間,共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龍家天下社區,侵入告訴人董志銘位於上址住宅地下2樓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內,竊取告訴人董志銘停放在該處16號車格之電動滑板車1臺得手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本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黃俊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管領、位在桃園市平鎮區義興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內之電線5捆,於犯罪事實二、(二)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黃廷達於另案(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266號案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其於犯罪事實二、(二)之時間,共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平鎮區義興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工地,自工地縫隙入內竊取告訴人黃俊量管領之電線5捆得手之事實。 ㈣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犯罪事實二、(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所示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黃廷達就犯罪事實欄
二、(一)、(二)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