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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堡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00號、第47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堡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至3「統一發票上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領獎收據上偽造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後補充「於113年1-2月份統一發票開獎後之不詳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記載「號碼」後補充「及偽造『博帆通信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第10行記載「1000元」更正為「996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記載「號碼」後補充「及偽造『好市多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第9行記載「1000元」更正為「996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記載「號碼」後補充「及偽造『好市多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中華飲食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第10行記載「2000元」更正為「各996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堡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堡旐就犯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統一發票上偽造各統一發票專用

章印文、統一發票領獎收據上偽造「林宗憲」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統一發票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基於詐領同期中獎獎金之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該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持偽造統一發票詐領中獎獎金,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亦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裡賣鹹酥雞、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統一發票及領獎收據」欄所示之偽

造統一發票(含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均已因被告持以交予各編號之超商店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如附表編號1至3「統一發票上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各印文、附表編號1至3「領獎收據上偽造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各「林宗憲」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之物(被告稱各張實際領得新臺幣996元,見偵卷第11、141頁,本院審訴卷第70頁),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統一發票及領獎收據 詐領金額 (新臺幣) 統一發票上偽造印文及數量 領獎收據上偽造署名及數量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WB-00000000 (見偵40500卷第61、64頁) 996元 「博帆通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林宗憲」署名1枚 楊堡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㈡ WC-00000000 (見偵40500卷第59頁) 996元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林宗憲」署名1枚 楊堡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罪事實㈢ WC-00000000 (見偵47333卷第65頁) 996元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林宗憲」署名1枚 楊堡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WB-00000000 (見偵47333卷第64頁) 996元 「中華飲食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林宗憲」署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00號113年度偵字第47333號被 告 楊堡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堡旐明知其所持有之民國113年1-2月份統一發票4紙(原真實號碼不詳)皆係未中獎之發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將原真實號碼不詳之113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掃描後,以修

圖軟體將原發票號碼偽造為「WB-00000000」之號碼,復以印表機印出之方式,偽造上開之113年1-2月份中獎後4碼之統一發票後,於該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內,偽簽「林宗憲」之簽名並填載手機號碼,再於113年4月21日1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龍潭興龍門市,向該店之店員佯稱其所持上開經偽造之統一發票乃中獎發票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統一發票為中獎之統一發票,因而將發票中獎兌領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楊堡旐,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兌獎制度管理、代辦兌換統一發票中獎機關對於統一發票核獎之正確性。

㈡將原真實號碼不詳之113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掃描後,以修

圖軟體將原發票號碼偽造為「WC-00000000」之號碼,復以印表機印出之方式,偽造上開之113年1-2月份中獎後4碼之統一發票後,於該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內,偽簽「林宗憲」之簽名並填載手機號碼,再於113年4月21日15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潭五福門市,向該店之店員佯稱其所持上開經偽造之統一發票乃中獎發票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統一發票為中獎之統一發票,因而將發票中獎兌領所得1,000元交付楊堡旐,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兌獎制度管理、代辦兌換統一發票中獎機關對於統一發票核獎之正確性。

㈢將原真實號碼不詳之113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掃描後,以修

圖軟體將原發票號碼2張分別偽造為「WC-00000000」、「WB-00000000」之號碼,復以印表機印出之方式,偽造上開之113年1-2月份中獎後4碼之統一發票2張後,分別於該等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內,偽簽「林宗憲」之簽名並填載手機號碼,再於113年4月21日15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門市,向該店之店員黃麗玉佯稱其所持上開經偽造之統一發票乃中獎發票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2張統一發票為中獎之統一發票,因而將發票中獎兌領所得2,000元交付楊堡旐,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兌獎制度管理、代辦兌換統一發票中獎機關對於統一發票核獎之正確性。

二、案經興龍門市店長古婉榆、黃麗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0500號)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堡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發票號碼WB-00000000、WC-00000000號影本、全家便利商店龍潭興龍及五福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7333號)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堡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發票號碼WC-00000000、WB-00000000號影本、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故核被告楊堡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統一發票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