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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董宇軒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

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凌晨1時至同日凌晨2時許間之某時,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麥當勞平鎮民族店1樓女廁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惟尚未得逞即遭察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

試圖無故攝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畫面,不僅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創傷更屬非微,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計時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99號被 告 董宇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宇軒與代號AE000-B11410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董宇軒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利用自備手機開啟相機功能,趁A女如廁之際,將上開智慧型手機自廁所隔間上方越過隔板,由上往下攝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適遭A女發現上開手機而攝錄未遂,後A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宇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