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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鐘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鐘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漁貨拾參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蔡鐘誼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即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漁貨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本案侵占之該等物品價值及因此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參酌被告自陳目前打零工維生、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詳本院審易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侵占之漁貨13公斤,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83號被 告 蔡鐘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鐘誼前受僱於楊振豪,負責整理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業務上持有之物,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擅自將楊振豪之漁貨共約1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搬運至楊振豪之母親李雨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擅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漁貨載運前往市場販售,並將上開漁貨賣得之獲利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振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鐘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擅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查,被告固於113年6月12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發生車禍,惟上開小貨車登記車主仍係李雨珍,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結果1紙存卷可參,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典當、出租或出賣該機車之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核與變易其原來之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未合,自難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以侵占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