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祐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所載明被告刷卡消費以取得之遊戲點數,係屬非實體財產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卡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並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以騙取不法利益之途行之,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損害告訴人、特約商店之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危及交易安全,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且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詐得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等物,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證件及卡片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均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又支出收據數張亦無實際交易價值,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1萬5,000元(3,000*5),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4號被 告 朱祐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早餐店前,徒手竊取早餐店老闆娘易寶惠放置在廚房餐桌上方之背包1個(內含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支出收據數張等,下稱本案背包),得手後,與不知情友人張勝紘(另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朱祐德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5242-****-****-6481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致如附表所示商店陷於錯誤並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易寶惠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易寶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朱祐德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易寶惠本案背包、本案信用卡之事實。 ⑵被告朱祐德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易寶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本案背包、本案信用卡遭竊,且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證人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證人張勝紘於112年11月2日凌晨4時許,陪同被告至桃園市○○區○○○000號早餐店,及被告入早餐店內部借用廁所之事實。 ⑵證人張勝紘與被告離開早餐店後,於不知情情況下,有收取被告無償讓與部分被告盜刷告訴人點數(2張)之事實。 4 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遭盜刷紀錄5筆成功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44張 證明: ⑴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凌晨4時許,至桃園市○○區○○○000號早餐店竊取告訴人本案背包、本案信用卡之事實。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至全家超商-板橋溪崑店刷卡消費之事實。 ⑶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仟豐銀樓刷卡失敗之事實。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被告朱祐德未得告訴人易寶惠之同意,使用上開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商店購買點數卡,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店員確實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點數卡,被告朱祐德此部分構成詐欺得利既遂罪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共6次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於同地為之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附表所示各次行為,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另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商店名稱 商品 名稱 金額 (新臺幣) 交易結果 1 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24分許 全家超商-板橋溪崑店 點數卡 3,000元 成功 2 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 全家超商-板橋溪崑店 點數卡 3,000元 成功 3 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27分許 全家超商-板橋溪崑店 點數卡 3,000元 成功 4 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27分許 全家超商-板橋溪崑店 點數卡 3,000元 成功 5 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板橋溪崑店 點數卡 3,000元 成功 6 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 仟豐銀樓 飾品 8萬7,700元 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