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晉榮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A04與少年劉○恩、劉○為父子關係」,應更正為「A04與少年劉○恩、劉○均為父子關係」。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劉○恩、劉○均則均為未成年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參以被告係少年劉○恩、劉○均之父,應無不知少年劉○恩、劉○均年齡之可能,故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三)被告與少年劉○恩、劉○均,就本案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揭3罪,係以一行為犯前揭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與少年少年劉○恩、劉○均共同實行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本案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而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就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造成蔬果店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商品之損壞程度,暨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惟此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並不因此提高,倘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少年劉○恩、劉○為父子關係(少年劉○恩、劉○均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A02以手機拍攝A04、少年劉○恩、劉○均及其所有之市場攤位,且因少年劉○均不滿A02以車門撞傷其身體,A04與少年劉○恩、劉○均竟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即A02之蔬果店,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A04與少年劉○恩、劉○均以拳頭毆打A02數下,復由A04持蔬果店內之拖把柄毆打A02,再由少年劉○恩、劉○均拾蔬果店內櫃台及貨架上之物品丟擲A02,致A02受有背部挫傷、左肘挫傷、左前臂挫傷、頭部挫傷、左足挫傷等之傷害,及A02所有上開蔬果店內之櫃台、拖把、菜籃及水果等物品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2。嗣因A02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A02及毀損告訴人A02店內物品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少年劉○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同案被告少年劉○恩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及損壞蔬果店內物品及水果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少年劉○均於警詢時之自白 同案被告少年劉○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及損壞蔬果店內物品及水果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院113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本署114年3月27日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與同案少年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論處。被告與少年共犯上開罪名,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A04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A02恫稱「在楊梅不要讓你生存、之後跟你沒完沒了」云云,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A04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且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現場監視器影像並無相關錄音或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A04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A04擔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起訴之妨害秩序等罪嫌,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之延續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妨害秩序等罪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