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程莆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94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6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黎程莆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程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商標法第97條第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

㈡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幫助犯此部分亦無需論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

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等犯行,惟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69頁),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被告提供之門號SIM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

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94號被 告 黎程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程莆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千」之人使用。嗣該人即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於111年1月25日某時,未經邱涵妤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邱涵妤之名義,利用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註冊EZWAY易利委APP帳號,並透過上開EZWAY帳號,委由顏裕達(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製作附表所示之不實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附表所示貨物,以此等方式行使附表所示之不實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足生損害於邱涵妤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程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千」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阿千」是我朋友,我不承認「阿千」會拿本案門號去犯案等語。 2 被害人邱涵妤於臺北關之聲明書 證明被害人並未以其名義申辦上開EZWAY帳號,且委由福隆公司申報進口附表所示貨物之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表所示貨物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證明上開EZWAY帳號註冊時,係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嗣於上開時、地,以上開EZWAY帳號,委由福隆公司申報進口附表所示貨物之事實。 4 上開EZWAY帳號註冊資料1份 5 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報關時間 被害人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貨物內容 1 111年1月25日 邱涵妤 CX113098U125 000-00000000 (QA0000000) 梅開二度麻辣花生15公斤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28號被 告 黎程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黎程莆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台灣大哥大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兆謙(音同)」使用。嗣該人明知「東稻家居」(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H&D」(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為東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專用於沙發產品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即以本案門號收受驗證碼,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辦雅虎拍賣網站代號「Z0000000000號」帳號,並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前不詳時間,以該帳號之拍賣網頁陳列「【H&D東稻家居】進口沙發/工業風沙發」、「【H&D東稻家居】敘適DIY雙人布沙發/雙人沙發」、「【H&D東稻家居】新色麥西蒙日式多功能收納沙發」等商品,欲出售仿冒之沙發商品。嗣經東稻公司之職員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在網路上瀏覽發現,始悉上情。案經東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黎程莆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潘靜雯於警詢之指訴。

(三)雅虎公司台灣電子商務公文回覆信件1份及雅虎拍賣網站代號「Z0000000000號」帳號之註冊資料1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五)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張。

(六)雅虎拍賣網站代號「Z0000000000號」帳號之拍賣網頁截圖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於110年7月3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千」之人使用,而涉嫌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99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案件審理中。經查,本案門號亦係於110年7月3日所申辦,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徐兆謙(音同)」使用,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為同一日申辦,而「徐兆謙(音同)」應為前案之「阿千」,是以被告應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提供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而為同一行為。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五、附此敘明:報告意旨認被告為刊登銷售仿冒沙發商品之人,惟查:雅虎拍賣網站代號「Z0000000000號」帳號之註冊資料顯示,登記名義人為林怡娃,並非被告。且被告自111年9月6日起即入監服刑,直至114年9月26日始縮刑出監。足見刊登仿冒商品時,被告尚在服刑中,不可能會操作雅虎拍賣網站代號「Z0000000000號」帳號及刊登銷售頁面之人。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併辦部分,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受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曾柏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