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孟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孟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得利」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及『賴小姐』,」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孟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民國114年10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24988號函暨所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審簡卷第17至19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二:
⑴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渣打銀行線上申辦信用貸款網頁輸入告訴人余婕寧之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以申請貸款,其所輸入之資料屬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依上說明,即為準私文書無疑。
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前開準文書後復發送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漏未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論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送至渣打
銀行申貸網頁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為其詐騙手段,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予被告,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復以告訴人之資料申辦貸款牟取私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受之損害,然被告迄今均以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方式,按月為告訴人償還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信用貸款等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可參(見偵卷第109頁、第247頁、第262頁,本院審簡卷第19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工業電腦專案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此部分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35萬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
另被告此部分詐得之57萬元,固亦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迄今均按月為告訴人償還告訴人因此對渣打銀行所負之債務,業如上述,堪認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92號被 告 詹孟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孟鴻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至12月29日間,在「Pikabu」網路交友軟體上結識余婕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向余婕寧佯稱:可引介投資地下錢莊,每月獲利3%利息云云,並引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小姐」之LINE帳號與余婕寧以LINE聯繫。終致余婕寧陷於錯誤,依「賴小姐」指示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與其保管、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詹孟鴻(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期間余婕寧雖陸續有取得共9萬6,100元之利息收入,惟仍有剩餘25萬3,900元投資款項未能回收之損失。
二、詹孟鴻再向余婕寧佯稱另行開戶收取上開投資利息較為穩妥云云,余婕寧又依詹孟鴻指示,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開立金融帳戶,並將此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與詹孟鴻及「賴小姐」保管、使用。詹孟鴻再指示余婕寧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連絡電話號碼,向聯邦銀行更改為其及「賴小姐」提供之預付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預付卡手機門號)。嗣詹孟鴻及「賴小姐」,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經余婕寧之同意下,於112年8月16日,持用余婕寧前述所提供之證件,登入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官網,點選登入申請信用貸款之頁面,擅自輸入余婕寧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填載通訊電話為本案預付卡手機門號,通訊地址填載為詹孟鴻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渣打銀行因此以簡訊傳送驗證碼至本案預付卡手機門號,詹孟鴻再輸入該驗證碼以進行申貸認證,以偽造不實申請信用貸款之電磁紀錄,再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渣打銀行伺服器,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余婕寧欲申請信用貸款之意,致不知情之渣打銀行審核人員誤以為係余婕寧本人申請,進而核貸5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余婕寧及渣打銀行審核信用貸款申請之正確性。
三、案經余婕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孟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代轉介「賴小姐」令告訴人余婕寧為投資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之事實。惟被告無從提出確有透過「賴小姐」代告訴人從事本件投資之對話紀錄等聯絡經過、也沒有「賴小姐」之聯絡方式。 2.被告自承有代「賴小姐」購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且告訴人之渣打銀行貸款57萬元,所留之聯絡地址,為被告現住之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地址之事實。 3.被告雖否認有上開行為,辯稱:伊與「賴小姐」已無聯繫方式,因為告訴人與「賴小姐」起爭執,伊將「賴小姐」交予伊要還與告訴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已丟棄,「賴小姐」有叫伊幫她買預付卡,她把預付卡300元放到櫃檯,伊不知道貸款57萬元此事,為何是留伊地址,伊可能有收到銀行信件,伊也會直接丟掉等語,足見被告並無法提供「賴小姐」之聯繫方式供本署調查,且將「賴小姐」交予要轉交告訴人之物品,直接丟棄,被告是與告訴人簽有契約之人,此舉極違背常情,況貸款收信地址為被告居所,且被告供稱收到信也會直接丟掉,皆與常情極為不符,堪認被告所稱之「賴小姐」實屬幽靈人物,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婕寧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現金予被告總計35萬元之事實。 2.證明向聯邦銀行更改原登記門號0000000000號至本案預付卡手機門號,被告遂向渣打銀行貸款57萬元之事實。 3 台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契約書、對話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8015號函。 1.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現金予被告總計35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渣打銀行貸款57萬元,收信地址留被告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事實。 3.證明被告購買本案預付卡手機門號給「賴小姐」,「賴小姐」要告訴人更改聯邦銀行登記門號至本案預付卡手機門號,被告與「賴小姐」遂利用驗證碼,在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輸入驗證碼而取得貸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以「賴小姐」之名義借款35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向渣打銀行貸款57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1 111年11月30日 21時21分許 5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政帳戶) 2 111年12月27日 10萬元 面交 3 111年12月27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匯款至郵政帳戶 4 111年12月28日3時34分許 5萬元 匯款至郵政帳戶 5 111年12月28日3時36分許 5萬元 匯款至郵政帳戶 6 111年12月29日7時7分許 5萬元 匯款至郵政帳戶 7 111年12月29日7時8分許 2萬元 匯款至郵政帳戶 共計: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