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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家維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家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唐家維案發時為告訴人郭怡萱之配偶,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對於兩人間所生之家庭糾紛,

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捨此而不為,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83號被 告 唐家維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家維與郭怡萱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唐家維於民國114年6月15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3住處內,因故與郭怡萱發生爭執,唐家維竟先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刀刃向郭怡萱恫稱:要砍死你等語,致郭怡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球棒揮擊郭怡萱之頭部,並推擠郭怡萱致其倒地,受有頭部壓痛微腫、右手肘擦傷1x0.5公分、左手肘瘀傷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郭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家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敏聖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