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智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4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姜智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姜信詮、告訴代理人詹立言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父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㈢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父親,僅因買賣車輛發生糾紛,即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甚為薄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乙情(詳本院審易卷第36-37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40號被 告 姜智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強(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姜信詮為父子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姜智強與姜信詮因買賣車輛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房間,徒手毆打姜信詮頭部、臉頰及下巴,致姜信詮受有兩臉頰及下巴挫傷、右側頸部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信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用拳頭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姜信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1份(偵卷頁35-39)、114年3月30日職務報告1份 佐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