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佩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362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81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佩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杜麗貞、林璟玲、莊淑恩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佩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匯轉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81
39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杜麗貞、林璟玲、莊淑恩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其等人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其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杜麗貞、林璟玲、莊淑恩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其等均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等情,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其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其等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匯轉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熊興儀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劉佩瑩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劉佩瑩願給付告訴人杜麗貞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違約金5 萬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劉佩瑩願給付告訴人林璟玲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000 元;餘款部分於116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 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違約金50萬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劉佩瑩願給付告訴人莊淑恩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7,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違約金25萬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62號被 告 劉佩瑩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某不詳時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及轉帳至本案帳戶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杜麗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佩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杜麗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杜麗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杜麗貞遭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杜麗貞遭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之事實。 5 1、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135、23525號不起訴處分書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劉佩瑩前於110年間因提供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歷此程序後應知曉不得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否則將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然本件被告又再次輕易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不熟識之人,顯然已有幫助詐欺故意。
二、訊據被告劉佩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於網路上看到有可以提供賺錢的廣告,我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PETER LEE」告知我他們的業務內容是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我遂購買泰達幣投資,待欲提領獲利時,對方則先後表示帳戶未有資金往來及未繳納稅款故無法成功提領,我聽信後便依其指示與「陳經理」聯繫幣提供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操作,就可以獲得薪水等語。經查,按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以及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旋即將贓款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況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且曾因貸款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經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歷此程序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自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與前案相異而無從預見上開情狀發生之可能。又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對於「陳經理」為何要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及「陳經理」所為是否為合法行為,皆無疑問,被告然竟未經查訪求證,即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綜上可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會遭他人拿去作為犯罪所用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劉佩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杜麗貞 於113年11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杜麗貞佯稱:可透過弘逸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杜麗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6日 9時19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佩瑩)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28139號
被 告 劉佩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5號(達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佩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某不詳時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及轉帳至本案帳戶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璟玲、莊淑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璟玲、莊淑恩於警詢中之證詞。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金融帳戶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62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5號(達股)以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璟玲(提告) 於113年11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璟玲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璟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2日 10時50分許 ②114年1月2日 11時15分許 ①55萬元 ②4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佩瑩) 2 莊淑恩(提告) 於113年11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淑恩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莊淑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6日10時20分 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