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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存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存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應補充如本判決之附表,及「被告彭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手

法,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金額、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現金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15萬元,此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2 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6日16時50分 3萬元 2 113年7月10日16時2分 2萬元 3 113年7月13日21時43分 5,000元 4 113年7月16日16時12分 2萬元 5 113年7月19日10時07分 7萬5,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9號被 告 彭存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存偉、黃一峰均積欠李育德款項未清償,彭存偉知悉李育德欲取回黃一峰之欠款後,遂於民國113年7月初不詳時間提議由其佯為李育德之債權人向黃一峰索討積欠之款項,後經李育德拒絕後,彭存偉仍決意以此方式向黃一峰詐取財物,而於113年7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李育德並未積欠其款項,且其並無將催討債務繳還李育德之真意,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黃一峰佯稱:李育德欠彭存偉錢,因此將李育德對黃一峰債權轉讓給彭存偉云云,致黃一峰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7月6日至113年7月16日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彭存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存偉於上開期間收取款項後,隨即將上開15萬元用以償還其己身債務,嗣李育德向黃一峰索討積欠之款項,黃一峰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一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以證人李育德已經將債權轉讓予其之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因此陸續匯款共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隨即領取並用以償還其己身債務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一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上開說詞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因此陸續匯款共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李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提議由其佯為證人之債權人之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然經證人拒絕後,被告仍執意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被告未將告訴人上開清償款項交付證人之事實。 4 1.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2.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被告與證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6日至113年7月16日間,陸續匯款共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上開說詞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 3.證明證人與被告對談過程中未提及由被告佯為債權人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之事實。 4.證明證人向告訴人澄清並無委託被告代為索討款項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當時我有欠證人錢,證人有提到告訴人一直不願意還款,我跟證人有協議由我假裝為債權人向告訴人索討此款項等語,然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將債權轉讓給被告,被告、告訴人都是欠我錢的人,我將我自己的債權轉移給欠我錢的人並沒有實益等語,並執此與被告、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相比擬,堪認證人所述屬實,其並未與被告達成協議,且未移轉債權。又自被告於113年7月4日以上開說詞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以至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匯款清償,並遭被告隨即用以清償己身債務,期間僅經過10數日,則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始,除積欠李育德款項外,尚有其他債務需清償,如被告初始即有將催討債務繳還予李育德之真意,應不至分文未還且隨即用以清償自己債務,是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應已存有將款項用以清償己身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