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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雯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雯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同年4月止」更正為「同年4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止」、第21至22行記載「店家營業用賭資暨抽頭金5萬4,800元」更正為「抽頭金2萬5,837元」;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859號搜索票(見偵卷一第19頁)」、「被告林雯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雯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查本案被告林雯雯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間,,反覆多次利用上址作為提供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而聚賭,其主觀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客觀上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場所並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規模、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因心臟衰竭在家休養、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雯雯所管領,且

為其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8-29頁,偵卷二第224頁,本院審易卷第124頁),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見偵卷二第224

頁),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為本案抽頭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即為本案抽頭金,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暨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39、241-243頁),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亦為本案所扣得之現金,有

前開公務電話記錄暨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中共計新臺幣2萬8,963元部分,係其攜帶供繳納房貸、係用卡費等生活所用,並非抽頭金等語(見偵卷二第224頁,本院審易卷第95頁),而自前開監視器畫面實無從確認被告自櫃臺藏匿之實際金額,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予以認定,認此部分扣案款項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本案在賭客身上扣得之賭資及籌碼(見偵卷二第163-181頁

,本院審易卷第15-91頁),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是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而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籌碼1批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犯行所用。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159-161頁) 2 帳冊1本 3 會員名冊1份 4 支出明細表1份 5 入會申請書1份 6 將數統計表1份 7 麻將20副 8 抓風骰子10顆 9 監視器鏡頭5個 10 監視器主機1臺 11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份 1.被告所有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159-161頁) 12 現金新臺幣2萬5,837元 1.本案抽頭金。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159頁) 13 現金新臺幣2萬8,963元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1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65號被 告 林雯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雯雯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4月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嗓麻將競技協會」之現場負責人,擔任櫃臺人員、協助不特定人辦理會員、提供麻將賭具、兌換籌碼點數卡及聚集賭客等不特定人在上址內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作為工具,賭客須先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店家取得面額總計2,000元籌碼點數卡,兌換比例為

1:1,亦即1元兌換1點,另賭客若有胡牌,則須拿取50元籌碼放置於賭桌角落,作為給店家之抽頭金,每將上限為200點,並於該牌局結束交予櫃檯,待賭客聚集4人為1桌,由賭客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籌碼,率先組成特定組及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以每台100元1底20元、每台300元1底50元之方式計算,俟牌局結束再各以手持剩餘籌碼點數卡向擔任櫃臺工作之林雯雯結算輸贏,換回等同籌碼點數之現金。嗣於114年4月13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葉桂花等40人,並扣得賭具麻將20副、抓風骰子10個、籌碼1批、帳冊1本、會員名冊1份、支出明細表1份、入會申請書1份、將數統計表1份、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5個,店家營業用賭資暨抽頭金5萬4,8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雯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葉桂花等40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執行現場相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營利、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另就扣案之賭具麻將20副、抓風骰子10個、籌碼1批、帳冊1本、會員名冊1份、支出明細表1份、入會申請書1份、將數統計表1份、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5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店家營業用賭資暨抽頭金5萬4,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