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919號、第17991號、第18986號、第21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柏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復表」更正為「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GASH點數查詢結果(見偵18986卷第41頁)」、
「網銀國際暱稱『神之大補分』之會員資料(見偵18986卷第45頁)」、「網銀國際暱稱『神之大補分』之儲值流向(見偵18986卷第4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986卷第49頁)」、「被告葉柏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柏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以相同詐欺手法詐騙
告訴人呂栢沅、林楷倫、巫寬裕,致其等多次轉帳至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或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追加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呂栢沅、林楷倫、巫寬裕、翁振紘施以詐欺犯行,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巫寬裕達成調解,然迄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5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本院審簡卷第27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巫寬裕達成調解,然既未遵期履行,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巫寬裕,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追加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呂栢沅 6,644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追加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林楷倫 2,660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追加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巫寬裕 3萬1,500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追加起訴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翁振紘 3,045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19號114年度偵字第17991號114年度偵字第18986號114年度偵字第21607號被 告 葉柏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4年度審簡字55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進明知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出貨,亦無向廠商叫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復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利用電腦及手機設備連線至社群軟體臉書,以臉書暱稱「Jin Ye」、「陳啟勝」、「林立學」與巫寬裕、翁振紘、呂栢沅及林楷倫聯繫,向其等佯稱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以出售,致使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葉柏進之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葉柏進無依約出貨,巫寬裕、翁振紘、呂栢沅及林楷倫始悉受騙。
二、案經巫寬裕、翁振紘、呂栢沅及林楷倫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柏進坦承附表編號1至4號所載之犯行。 2 告訴人巫寬裕、翁振紘、呂栢沅及林楷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告訴人巫寬裕、翁振紘、呂栢沅及林楷倫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柏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9081、5921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5885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4年度審簡字55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儲值帳戶 1 呂栢沅 被告於113年9月20日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Jin Ye」向告訴人呂栢沅佯稱:欲出售海賊王卡片等語,致告訴人呂栢沅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右欄所示之款項。 113年9月20日 17時31分許 1,524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葉柏進以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會員帳號ye580000000il.com購買遊戲點數所生之虛擬帳戶) 113年9月20日 23時20分許 2,04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葉柏進以茂為公司會員帳號ye580000000il.com購買遊戲點數所生之虛擬帳戶) 113年9月21日 2時3分許 2,04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葉柏進以茂為公司會員帳號ye580000000il.com購買遊戲點數所生之虛擬帳戶) 113年9月21日 2時17分許 1,03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葉柏進以茂為公司會員帳號ye580000000il.com購買遊戲點數所生之虛擬帳戶) 2 林楷倫 被告於113年9月22日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Jin Ye」向告訴人林楷倫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告訴人呂栢沅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右欄所示之款項。 113年9月22日 0時37分許 63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葉柏進以茂為公司會員帳號as0200000000il.com購買遊戲點數所生之虛擬帳戶) 113年9月22日 14時37分許 2,03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葉柏進以茂為公司會員帳號as0200000000il.com購買遊戲點數所生之虛擬帳戶) 3 巫寬裕 被告於113年2月8日5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陳啟勝」向告訴人巫寬裕佯稱:欲出售名牌衣服等語,致告訴人巫寬裕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購買如右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序號提供與被告。 113年2月8日6時51分 5,000元 該遊戲點數均經存入葉柏進所申設之網銀國際公司會員暱稱「神之大補分」內 113年2月8日6時51分 2,000元 113年2月8日6時51分 5,000元 113年2月8日6時51分 1,000元 113年2月8日6時51分 5,000元 113年2月8日6時52分 500元 113年2月8日6時52分 500元 113年2月8日7時11分 500元 113年2月8日7時32分 2,000元 113年2月8日7時32分 5,000元 113年2月8日7時32分 5,000元 4 翁振紘 被告於113年9月30日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林立學」向告訴人翁振紘佯稱:欲出售海賊王卡片等語,致告訴人翁振紘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右欄所示之款項。 113年9月22日 14時37分許 3,04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葉柏進以茂為公司會員帳號ya0200000000il.com購買遊戲點數所生之虛擬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