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國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威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記載「提領」更正為「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2所示5,015元部分外」;證據部分補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915713號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被告黃威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威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
),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343頁),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自己之5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蔡姍余、陳紹軒、張瑄宸、陳姵儒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等原諒,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明細(見本院審簡卷第59-61、63-73頁)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蔡姍余、陳紹軒、張瑄宸、陳姵儒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蔡姍余、陳紹軒、張瑄宸、陳姵儒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卷第59-60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1-342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又按金融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應循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朱宸鋒遭詐騙所轉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新臺幣5,015元,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仍留存於本案永豐帳戶內,未及提領或轉出,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91571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然被告本案所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9、20條所示之罪,故該等款項要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金融機構依前開規定發還;又其餘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依卷内事證,亦非由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30號被 告 黃威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晚間8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安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嘉義縣○○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冠林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耀民」之人。「黃耀民」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復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姍余、陳姵儒、邱晉豪、陳紹軒、于士登、陳渝婷、賴雅瑜、游○穎及張瑄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台新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黃威國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自稱「黃耀民」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姍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姍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姍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害人朱宸鋒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朱宸鋒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朱宸鋒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姵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姵儒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姵儒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邱晉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邱晉豪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晉豪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紹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紹軒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于士登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于士登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于士登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陳渝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渝婷提供臺灣銀行營業部006陳政佑識別證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渝婷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賴雅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賴雅瑜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雅瑜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游○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游○穎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游○穎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瑄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瑄宸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瑄宸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姍余、朱宸鋒遭詐騙後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事實。 1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朱宸鋒、陳紹軒、于士登 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5、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1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姵儒、邱晉豪遭詐騙後 ,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事實。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渝婷、賴雅瑜、游○穎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8、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款項至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事實。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瑄宸遭詐騙後 ,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事實。
二、核被告黃威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威國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誤信「黃耀民」話術方提供帳戶資料以利貸款申辦,且被告於交付本案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前,因聽信「黃耀民」之指示,亦以其親友帳戶匯款合計9萬元至「黃耀民」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前揭辯詞,並非全然無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利用其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表:編號 告訴人 (提告與否)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姍余 於113年12月初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銀行線上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蔡姍余佯稱:解除帳號異常問題等語,致告訴人蔡姍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8日 下午1時57分許 4萬9,98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威國) 113年12月8日 下午2時1分許 4萬9,989元 2 朱宸鋒 (未提告) 於113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sa Tanaka」等人向被害人朱宸鋒佯稱:帳戶凍結等語,致告訴人朱宸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8日 下午1時59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威國) 113年12月8日 下午2時24分許 5,015元(未提領)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威國) 3 陳姵儒 於113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專員」等人向告訴人陳姵儒佯稱: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姵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8日 中午12時44分許 8萬0,422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威國) 4 邱晉豪 於113年12月7日22時3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貓」等人向告訴人邱晉豪佯稱:以視訊簽署貨運條款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邱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告訴人邱晉豪之電子信箱、電話、地址、身分證後4碼及手機驗證碼,復遭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8日 中午12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威國) 5 陳紹軒 於113年1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嘉」等人向告訴人陳紹軒佯稱:匯款進行身分確認等語,致告訴人陳紹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8日 下午1時50分許 4萬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威國) 113年12月8日 下午1時53分許 4萬0,085元 113年12月8日 下午1時54分許 6,012元 6 于士登 於113年12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hsio452」等人向告訴人于士登佯稱: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于士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8日 下午2時8分許 8,10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威國) 7 陳渝婷 於113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等人向告訴人陳渝婷佯稱: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陳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8日 中午12時30分許 2萬1,0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威國) 8 賴雅瑜 於113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鎮榮」、「張文益」等人向告訴人賴雅瑜佯稱:確認驗證碼等語,致告訴人賴雅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驗證碼,復遭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8日 中午12時38分許 7,0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威國) 9 游○穎 於113年12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通訊軟體LINE自稱郵局專員等人向告訴人游○穎佯稱:開通郵局帳戶遞貨條款等語,致告訴人游○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驗證碼,復遭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8日 中午12時23分許 2萬7,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威國) 10 張瑄宸 於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13分許,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meng00124」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輝支付」等人向告訴人張瑄宸佯稱:核實交易系統等語,致告訴人張瑄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8日 下午1時8分許 3萬5,03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威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