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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鈺樺選任辯護人 柯伊馨律師

李佳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鈺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記載「4萬9,088元」更正為「4萬9,988元」。

㈡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記載「113年6月4日12時

50分許、4萬元」部分刪除、匯款時間欄記載「113年6月4日」均更正為「113年6月24日」。

㈢附表編號21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補充「113年6月24日11時5分許、15萬元」之記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

二、犯罪事實更正㈠告訴人莊加熒係指述其於遭受詐騙後,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下午12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轉帳4萬9123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加熒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卷一第118頁),並有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15頁),堪認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原記載之匯款金額欄記載「4萬9,088元」部分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㈡告訴人鄭潤潔係指述其於遭受詐騙後,於113年6月24日下午1

時34分許分別轉帳4萬元及3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而於同年6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係轉帳4萬元至另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潤潔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卷二第34頁),並有轉帳明細及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45、51頁,偵卷一第365頁),堪認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5原記載之匯款時間「113年6月4日」及「於113年6月4日12時50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部分,均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鄭鈺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供稱係同時將自己申辦之本案華南帳戶、彰銀帳戶、MAX虛擬帳戶同時交付他人,然迄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二第416頁,本院審訴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鄭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告訴人莊加熒、張右承、鄭潤潔、王

曉丹、詹乃芳、裴依依、楊雅煊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數次轉帳至本案各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雖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裴依依亦有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裴依依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97頁),並有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65頁),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所指之事實(即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乃接續犯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莊加熒、李麗君、柯俊宇、王翊安、張景皓、吳主瑜、廖家琳、鄭雅文、奧洛林、顏麗雪、翁筱琦、鄭富嘉、張右承、鄭潤潔、林玉雲、王曉丹、郭芳廷、詹乃芳、陳躍文、裴依依、楊雅煊、吳宇繡、楊紫琳、陳菀柔、陳伊亭、黃政義、李明璋、被害人吳東衛等28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各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各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李麗君、張景皓、廖家琳、郭芳廷、詹乃芳、吳宇繡、楊紫琳均達成調解,已全部履行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9-121、123、125-127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年紀甚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就讀大學二年級學生、尚須家人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麗君、張景皓、廖家琳、郭芳廷、詹乃芳、吳宇繡、楊紫琳均達成調解,已全部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20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本案各帳戶資

料,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5、112頁,偵卷二第416頁,本院審訴卷第52頁),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分別匯款至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各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84號被 告 鄭鈺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平臺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其申設之虛擬帳戶平臺「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帳號為電子郵件:sachsj20000000il.com),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怡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莊加熒、李麗君、柯俊宇、王翊安、張景皓、吳主瑜、廖家琳、鄭雅文、奧洛林、顏麗雪、翁筱琦、鄭富嘉、張右承、鄭潤潔、林玉雲、王曉丹、郭芳廷、詹乃芳、陳躍文、裴依依、楊雅媗、吳宇繡、楊紫琳、陳菀柔、陳伊亭、黃政義、李明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虛擬帳戶平臺「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帳號為電子郵件:sachsj20000000il.com),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加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加熒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麗君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4 證人即被害人吳東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東衛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5 證人即告訴人柯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柯俊宇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6 證人即告訴人王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翊安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7 證人即告訴人張景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景皓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8 證人即告訴人吳主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主瑜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9 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家琳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擷圖 10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雅文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11 證人即告訴人奧洛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奧洛林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顏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麗雪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13 證人即告訴人翁筱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筱琦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14 證人即告訴人鄭富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富嘉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15 證人即告訴人張右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右承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匯款憑證、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16 證人即告訴人鄭潤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潤潔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17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玉雲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18 證人即告訴人王曉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曉丹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匯款憑證、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19 證人即告訴人詹乃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芳廷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20 證人即告訴人詹乃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乃芳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21 證人即告訴人陳躍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躍文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聯巨投資契約書 22 證人即告訴人裴依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裴依依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23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雅媗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匯款憑證、轉帳紀錄擷圖 24 證人即告訴人吳宇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雅媗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25 證人即告訴人楊紫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紫琳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匯款憑證及回條、轉帳紀錄擷圖 26 證人即告訴人陳菀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菀柔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27 證人即告訴人陳伊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伊亭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28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政義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29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明璋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30 被告提供之與暱稱「吳怡萱」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怡萱」之事實。 31 被告上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莊加熒、李麗君、柯俊宇、王翊安、張景皓、吳主瑜、廖家琳、鄭雅文、奧洛林、顏麗雪、翁筱琦、鄭富嘉、張右承、鄭潤潔、林玉雲、王曉丹、郭芳廷、詹乃芳、陳躍文、裴依依、楊雅媗、吳宇繡、楊紫琳、陳菀柔、陳伊亭、黃政義、李明璋及被害人吳東衛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加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0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加熒佯稱:欲透過好賣+購買書籍,惟銀行帳戶需先認證方得交易等語,致莊加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2時53分許 4萬9,088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9日13時54分許 4萬9,123元 2 李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0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麗君佯稱:若需現場看房租屋,需先給付押金等語,致李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1時37分許 1萬4,000元 華南帳戶 3 吳東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1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東衛佯稱:若需現場看房租屋,需先給付押金等語,致吳東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4 柯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俊宇佯稱:若需現場看房租屋,需先給付押金等語,致柯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4時29分許 1萬8,000元 華南帳戶 5 王翊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翊安佯稱:若需現場看房租屋,需先給付押金等語,致王翊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2時39分許 2萬1,000元 華南帳戶 6 張景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景皓佯稱:若需現場看房租屋,需先給付押金等語,致張景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1時39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7 吳主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主瑜佯稱:若需現場看房租屋,需先給付押金等語,致吳主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8 廖家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家琳佯稱:若需現場看房租屋,需先給付押金等語,致廖家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4時21分許 1萬2,000元 華南帳戶 9 鄭雅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文佯稱:若需現場看房租屋,需先給付押金等語,致鄭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2時45分許 8,000元 華南帳戶 10 奧洛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奧洛林佯稱:若需現場看房租屋,需先給付押金等語,致奧洛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2時42分許 1萬4,000元 華南帳戶 11 顏麗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21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麗雪佯稱:若需現場看房租屋,需先給付押金等語,致顏麗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2時10分許 7,000元 華南帳戶 12 翁筱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筱琦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銀行帳戶需先實名認證方得交易等語,致翁筱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3時36分許 9萬7,066元 華南帳戶 13 鄭富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富嘉佯稱:可至「TIKTOK MALL」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富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2時9分許 5,000元 華南帳戶 14 張右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8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右承佯稱:可至「新騏」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右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8時5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6月26日8時53分許 5萬元 15 鄭潤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潤潔佯稱:可至「新騏」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潤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2時50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6月4日13時34分許 4萬元 113年6月4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16 林玉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雲佯稱:可至「新騏」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17 王曉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曉丹佯稱:可至「新騏」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曉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6月26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18 郭芳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芳廷佯稱:可至「新騏」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芳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9時9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19 詹乃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詹乃芳佯稱:可至「新騏」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詹乃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6月25日11時許 3萬元 20 陳躍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躍文佯稱:可至「新騏、奇鋐、暐達、萬盛、鑫尚揚行動精靈、聯巨」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躍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0時21分許 20萬元 彰銀帳戶 21 裴依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裴依依佯稱:可至「新騏」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裴依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9時54分許 15萬元 彰銀帳戶 22 楊雅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雅媗佯稱:可至「新騏」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雅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6月25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23 吳宇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宇繡佯稱:可至「新騏」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宇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24 楊紫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紫琳佯稱:可至「新騏」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紫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25 陳菀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菀柔佯稱:可至「新騏」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菀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1時44分許 15萬元 彰銀帳戶 26 陳伊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伊亭佯稱:可至「新騏」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伊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27 黃政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政義佯稱:可至不詳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政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28 李明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明璋佯稱:可至「新騏、瑞源」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明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彰銀帳戶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