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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8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世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第15行記載「提領」更正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謝

冬梅、陳慧花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07-108頁),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稱未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謝冬梅、陳慧花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約定提供一個

帳戶15萬元,然並未實際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2

0、108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謝冬梅、陳慧花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86號被 告 楊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豪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機車前置物處,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冬梅、陳慧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網路上廣告聲稱可透過銀行帳戶提款卡換薪水,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上開方式提供給對方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冬梅、陳慧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冬梅、陳慧花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謝冬梅供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告訴人陳慧花供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冬梅、陳慧花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告訴人謝冬梅、陳慧花匯入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一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被害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冬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4日23時許,假冒為謝冬梅友人「邱淑芳」向告訴人佯稱:因自身銀行帳戶匯款額度已滿,須幫忙匯出款項等語。 114年1月14日23時5分 5萬元 2 陳慧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4日23時14分許,假冒為陳慧花姪子「陳正勳」向告訴人佯稱:須借款5萬元等語。 114年1月14日23時50分 4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