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泉
呂榮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1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清泉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呂榮哲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清泉、呂榮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清泉、呂榮哲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行求財物罪。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
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尚非集合犯之罪。惟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楊清泉、呂榮哲於本案所為,雖係分別向數個有投票權人行求財物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行為,惟其係出於使被告楊清泉當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所為,均依接續犯論以行求財物罪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
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被告2人為求使被告楊清泉當選桃園市桃園區農會第20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竟向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行為,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競爭機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楊清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被告呂榮哲桃園農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徵其確知悔悟,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各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114年楊清泉競選桃園區農會代表
名片5張,均為被告楊清泉所有,且為本案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行求財物罪所用之物,依照上揭規定,自均應予沒收。
㈡另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被告
楊清泉所有,均用以向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4人行求之現金,且為被告2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依前揭規定,亦應於被告楊清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均與本案無關(詳本院審易卷第54至55頁)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甲:
編號 項目 所有人 一 114年楊清泉競選桃園區農會代表名片5張 楊清泉 二 新臺幣2萬元(未扣案) 楊清泉 三 楊清泉手寫紙1張(吳秋香) 楊清泉 四 記事本1本 呂榮哲 五 楊清泉手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楊清泉 六 VIVO手機(Y765G、IMEI:000000000000000000) 呂榮哲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16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7號
被 告 楊清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榮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泉(對於李鄧寶玉交付財物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第20屆桃園市桃園區農會(下稱桃園區農會)第20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呂榮哲(非桃園區農會會員;對於李鄧寶玉交付財物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楊清泉為友人。詎楊清泉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呂榮哲共同基於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人行求而約定其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8時28分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止,由楊清泉攜帶數份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紅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榮哲,依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中正小組會員住處,再由呂榮哲出面將1包紅包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中正小組會員,並表明楊清泉尋求投票支持之意,惟遭如附表所示之中正小組會員拒絕收受上開紅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楊清泉於於114年1月15日前某時,事先準備5包紅包和競選名片,每包紅包裝有現金5,000元。 ⑵被告楊清泉於114年1月15日晚間6時許,騎乘騎車載被告呂榮哲,行經延壽街、延壽二街、仁愛路、國際路2段501巷附近、文中路、正光街等地10幾個地方找中正小組會員拜票,拜票對象有邱顯揚、鄭錫銓、鄭春池、簡勇等人,被告楊清泉停在巷子口等待,再由被告呂榮哲負責將紅包及名片拿給上開會員。 2 被告呂榮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楊清泉於於114年1月15日前某時,事先準備紅包和競選名片,每包紅包裝有現金5,000元。 ⑵被告楊清泉於114年1月15日晚間6時許,騎乘騎車載被告呂榮哲,行經延壽街、延壽二街、仁愛路、國際路2段501巷附近、文中路、正光街等地10幾個地方找中正小組會員拜票,拜票對象有邱顯揚、鄭錫銓、鄭春池、簡勇等人,被告楊清泉停在巷子口等待,再由被告呂榮哲負責將紅包及名片拿給上開會員,惟其等均未收受紅包。 3 證人邱顯揚、鄭錫銓、鄭春池、簡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榮哲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邱顯揚、鄭錫銓、鄭春池、簡勇等住處行賄,並表明應投票予被告楊清泉之意旨,惟其等均拒絕收受紅包等事實。 4 被告呂榮哲與楊清泉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呂榮哲於114年1月15日18時24分許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楊清泉通話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對照具選舉權人之會員住家地址示意圖 證明自114年1月15日18時28分許起至同日19時45分許止,由被告楊清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呂榮哲等事實。 6 桃園區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會員代表當選名冊(第20屆)、桃園區農會第20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會員資料查詢名冊。 證明被告楊清泉係桃園區農會第20屆農會代表候選人,證人邱顯揚、鄭錫銓、鄭春池、簡勇均係桃園區農會中正小組選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清泉、呂榮哲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行求賄賂罪嫌。被告楊清泉、呂榮哲多次行求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行為,其在構成要件上,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亦即對有選舉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渠等持續多次對有選舉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罪。請審酌被告楊清泉、呂榮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前無違反農會法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等情,態度尚屬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給予渠等自新的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求對象 1 114年1月15日18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邱顯揚 2 114年1月15日18時31分許至18時46分期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簡勇 3 114年1月15日19時5分許至19時11分期間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鄭春池 4 114年1月15日19時11分許至19時16分期間 桃園市○○區○○路00號 鄭錫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