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傑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6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傑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4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通訊設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竟不知理性應對,僅
因與告訴人簡維萱間存在情感糾紛,即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將之發布於網路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其所為非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現在已經撤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網路文章乙節(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62號卷第20、28頁);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59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62號被 告 鄭傑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云與簡維萱曾為情侶。鄭傑云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4樓,連結網路登入社群媒體Threads帳號「otter54088」張貼:「仁寶電腦劈腿女」,並將含有簡維萱姓名、工作地點、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臉書帳號等之個人資料,以Threads公開發布,致生損害於簡維萱。
二、案經簡維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傑云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傑云與告訴人簡維萱曾為情侶關係,因雙方感情糾紛,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Threads帳號「otter54088」張貼:「仁寶電腦劈腿女」,並將含有簡維萱姓名、工作地點、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臉書帳號 等之個人資料公開發布於Threads上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維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 Threads貼文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Threads帳號「otter54088」張貼:「仁寶電腦劈腿女」、「IG:a_xian0822」、「fb:簡維萱」、「內湖仁寶週邊的男性們小心了」等含有告訴人姓名、工作地點、instagram帳號、臉書帳號等個人資料之貼文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傑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透過Threads帳號「otter54088」張貼上開內容貼文,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所取得本案對話紀錄,係告訴人簡維萱所給的,因告訴人去中國出差劈腿,回來後我有發現,我就跟告訴人談,告訴人跟我承認他確實有劈腿,我當時是有原諒告訴人,但隔一週後告訴人跟我說他們還是有再連絡,並跟我說他們還有發生不安全性行為,所以我請告訴人去做健康檢查,告訴人為了跟我保證不會再跟那個男生聯絡,所以告訴人傳了他跟那個男生的對話錄影給我,跟我保證會跟那個男生斷乾淨,如果告訴人沒有的話,就看我想怎樣就怎樣等語。經查,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㈡查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含有告訴人之姓名、工作地點、insta
gram帳號、臉書帳號,而告訴人於臉書所使用之暱稱亦為其本名,此有Threads貼文截圖翻拍照片可證,是被告所發布之個人資料,已足資特定、辨識告訴人。又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張貼上開內容,足見被告係將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訴諸公眾,藉由Threads成員「肉搜」、「起底」告訴人,達告訴人遭指責之效果,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損害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堪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從而,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目的外使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另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張貼告訴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昆山-武強」之非公開對話截圖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條、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嫌部分,而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與「昆山-武強」之非公開對話截圖係因告訴人為了跟被告保證不會再跟「昆山-武強」聯絡,所以告訴人傳了跟「昆山-武強」的對話錄影給被告等語,並非無故竊錄而取得,且告訴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所竊錄,可證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妨害秘密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有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