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阮惠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阮晏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阮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反
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於網路上發表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言論,所為非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訴卷第38頁、第43至44頁)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0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有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私德事項,並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頁瀏覽而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阮晏晴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需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被 告 阮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惠玲、阮晏晴前為雇傭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詎阮惠玲竟意圖散布於眾、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1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先以暱稱「Truc Vi」發布含有阮晏晴正面照片(阮晏晴手持載有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現住地址之契約書)之貼文,復以暱稱「Trùc Linh」發布含有阮晏晴正面照片之貼文,並於貼文內容提及:「遠離這個騙子」等文字,復於該貼文留言區中發布:「這個女的專門去騙我們越南的姊妹」等留言,具體指摘足以毀損阮晏晴名譽之私德事項,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頁瀏覽而散布,足以貶損阮晏晴之人格與名譽,並使觀看該文章者因而知悉有關阮晏晴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阮晏晴。嗣阮晏晴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居所見聞上開2篇貼文及相關留言,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晏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惠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發布上開貼文,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阮晏晴欠伊錢都沒還,所以伊覺得被騙才會發布這些貼文,伊當時沒有注意到照片中有阮晏晴的個人資料。 2 告訴人阮晏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臉書頁面截圖。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發布上開2篇貼文,且上開2篇貼文均為公開貼文,可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頁瀏覽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以臉書暱稱「Truc Vi」發布之貼文所附照片含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現住地址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以臉書暱稱「Trùc Linh」發布之貼文中含有告訴人之正面照片,且提及「遠離這個騙子」、「這個女的專門去騙我們越南的姊妹」等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惠玲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發布上開2篇臉書貼文及相關留言,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時間所為犯行,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