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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竣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㈡又告訴人侯博瀚、鄭為少、藍恭俊及王映之雖各有多次匯款

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揭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6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侯博瀚、鄭為少、林志亮、藍恭俊、邱惠玲、王瑞君、王映之7人(下稱告訴人7人),並構成幫助詐欺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260頁),故本案顯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是無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7人所受之損失,復斟酌告訴人7人於本案所受損失及告訴人侯博瀚、鄭為少具狀向本院陳報之量刑意見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父母離異且父親早逝、獨自在外居住(詳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該等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被告所提供之該等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依上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固均係

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52號被 告 許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滿峊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訊息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博瀚、鄭為少、林志亮、藍恭俊、邱惠玲、王瑞君、王映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博瀚、鄭為少、林志亮、藍恭俊、邱惠玲、王瑞君、王映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侯博瀚、鄭為少、林志亮、藍恭俊、邱惠玲、王瑞君、王映之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侯博瀚、鄭為少、林志亮、藍恭俊、邱惠玲、王瑞君、王映之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畫面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侯博瀚、鄭為少、林志亮、藍恭俊、邱惠玲、王瑞君、王映之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侯博瀚、鄭為少、林志亮、藍恭俊、邱惠玲、王瑞君、王映之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參加輪盤抽獎活動抽中新臺幣12萬元獎金後,對方稱帳戶內需有2萬元才能開啟領獎金程式,然我戶頭內現金不足,對方便稱可透過寄交提款卡及密碼開通匯款入帳,我方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直至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曾傳送:「這個是真的嗎?不要詐騙喔」、「我不希望這個是詐騙喔」等訊息予對方,可知被告對於本件抽獎活動之真實性曾心生懷疑,然為取得獎金而存有僥倖心態,未積極查核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為領取獎金而交付多個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另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6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以交易明細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博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16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奢華拾光」、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楊小姐」等帳號與告訴人侯博瀚聯繫,並佯稱:已中獎,然獎品在運送過程中遺失,需先依指示匯款始能收取理賠金等語,致告訴人侯博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9日 下午3時30分許 2萬9,985元 上海帳戶 114年3月19日 下午3時39分許 2萬5,985元 土銀帳戶 2 鄭為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19日下午3時45分前某時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優孕之家」、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家榮」、「李曦媛」等帳號與告訴人鄭為少聯繫,並佯稱:已抽中獎金,惟需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得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鄭為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9日 下午3時45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14年3月19日 下午3時49分許 4萬4,100元 114年3月19日 下午3時51分許 5,200元 上海帳戶 114年3月19日 下午4時22分許 4萬9,999元 一銀帳戶 114年3月19日 下午4時28分許 3萬0,050元 114年3月20日 凌晨0時3分許 4萬9,999元 渣打帳戶 114年3月20日 凌晨0時4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0日 凌晨0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3月20日 凌晨0時8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3月20日 下午2時9分許 4萬9,984元 富邦帳戶 3 林志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9日,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交貨便線上客服」、「李專員」、「王專員」等帳號與告訴人林志亮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優惠券,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林志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9日 下午5時16分許 1萬9,897元 一銀帳戶 4 藍恭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9日,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n Xin Tong」、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以承」、「李專員」等帳號與告訴人藍恭俊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演唱會門票,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藍恭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9日 晚間11時47分許 4萬9,987元 一銀帳戶 114年3月19日 晚間11時50分許 4萬9,981元 5 邱惠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16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旅行夢工廠」、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黃」、「尤俊程」等帳號與告訴人邱惠玲聯繫,並佯稱:已抽中獎金,惟需先支付稅金始能取得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邱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9日 下午2時46分許 4萬6,088元 上海帳戶 6 王瑞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15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懷孕知識分享」、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服務直通平台」、「李嘉宏」等帳號與告訴人王瑞君聯繫,並佯稱:已抽中獎金,惟需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得獎金等語,致告訴人王瑞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0日 下午2時31分許 9萬9,991元 富邦帳戶 7 王映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9日,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至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惠」等帳號與告訴人王映之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球賽門票,惟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代收付提款撥付功能等語,致告訴人王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9日 下午1時51分許 4萬9,987元 陽信帳戶 114年3月19日 下午1時55分許 4萬9,987元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