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祥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祥澐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祥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祥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所犯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素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梁彥玲,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1把,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訴人梁彥玲,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83號被 告 胡祥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祥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40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4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9日上午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巷00號之梁彥玲住處前,見梁彥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取,即持前揭鑰匙發動上開機車,竊盜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梁彥玲察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梁彥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祥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經告訴人梁彥玲父親梁聰富同意而借用上開機車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彥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梁聰富亦均證稱被告並未向其等借用上開機車等語,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機車1輛及其鑰匙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