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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景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景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10行記載「逃逸」後補充「(所涉竊取卓炘銳財物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為免訴判決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景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景佑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陳佑銓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佑銓,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板手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儀錶板1組 1.犯罪事實前段犯行竊得之物。 2.已發還告訴人陳佑銓,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06號被 告 盧景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景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5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明四街與樹林九街口前,見陳佑銓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拆卸上開機車之儀表板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又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六角板手,拆卸卓炘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1組(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卓炘銳、陳佑銓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忻銳、陳佑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盧景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六角板手,竊取上開2部機車儀表板之事實 二 告訴人卓炘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卓炘銳之車輛儀表板遭竊之事實 三 告訴人陳佑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佑銓之車輛儀表板遭竊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板手竊取告訴人卓炘銳、陳佑銓上開機車儀表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告訴人卓炘銳所有之儀表板,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