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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郁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郁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平警分刑調字第130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33頁)」、「被告賴郁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郁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做工、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7號被 告 賴郁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3號、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上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汕頭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郁升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84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44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