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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ESI AYU SEKARSARI(中文姓名:尤黛西,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7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3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00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A00000000000000003(中文名:尤黛西)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尤黛西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被告所犯3次未經許可入國罪(105年6月16日、107年3月30日

、108年12月20日),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各次入國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於113年2月7日,前往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自首,並由該處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3年12月12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843134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嗣後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

,3次持不實內容之護照及簽證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法入境次數、時間、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物流公司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使用之不實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並未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護照並無一定財產價值,且已逾期失效,有前開護照資料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9-200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既罹使用期限,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5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3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尤黛西,下稱尤黛西)係印尼籍人士,真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97年1月3日,為至我國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當地仲介,先於不詳時、地,由該仲介偽造出生證明,取得出生日期記載為「西元1994年1月3日」不實資料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本案護照),復由該仲介向不知情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取得生日期記載為「西元1994年1月3日」不實資料之中華民國簽證2本(簽證號碼:105JKT130197,下稱A簽證;簽證號碼:108SUB127349,下稱B簽證)並簽署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持本案護照及A簽證、107年3月30日持本案護照及A簽證、108年12月20日持本案護照及B簽證,自印尼搭機入境我國,並均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及簽證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審核,致該查驗人員誤認係「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A00000000000000003」欲入境我國,而准許之,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因尤黛西於113年2月7日為辦理與我國人徐一專結婚,在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就接受結婚面談時,發覺尤黛西曾以偽造印尼出生證明方式,申請赴我國之工作簽證,由桃園市專勤隊接獲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黛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之真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97年1月3日,為至我國工作,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當地仲介,取得出生日期記載為「西元1994年1月3日」之本案護照,復由該仲介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取得A、B簽證2本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16日持本案護照及A簽證、107年3月30日持本案護照及A簽證、108年12月20日持本案護照及B簽證,自印尼搭機入境我國,並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及簽證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審核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護照及A、B簽證出生年月日均係「1994年1月3日」之事實。 2 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本案護照及A、B簽證影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人口動態查詢結果、印尼森博IA級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①證明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16日持本案護照及A簽證、107年3月30日持本案護照及A簽證、108年12月20日持本案護照及B簽證,自印尼搭機入境我國,並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及簽證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審核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護照及A、B簽 證,關於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均載「西元1994年1月3日」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真實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97年1月3日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尤黛西雖持填載真實姓名之本案護照及A、B簽證3次入境我國,然本案護照及A、B簽證上填載之出生日期與被告真實出生日期不同,是內容並非真正,被告於3次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3次持上開填載不實出生年月日之護照、簽證入境我國,實際上我國政府許可入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尤黛西」,而非「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尤黛西」,故被告3次入境均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三、核被告尤黛西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上開3次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時間上有明顯區別,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尤黛西持內容不實之本案護照及A、B簽證入境,致使該不知情承辦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誤認被告之生日為「西元1994年10月10日」而使其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另涉有刑法第212條、216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入出國時,係持不實護照、簽證向查驗證照之公務員出示而行使,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乙節,惟依被告所述其係委請印尼當地仲介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而該仲介真實身分不明,本署尚無從傳訊該仲介到庭作證,況本案護照及A、B簽證均未扣案,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4年3月21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48039417號函在卷可參,故無法以送鑑方式確認有無偽、變造之痕跡,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護照及A、B簽證係無權制作護照之人所製作,故若本案護照及A、B簽證確由有制作權人所製作者,要不發生偽造之問題,此部分被告所為不該當上揭罪名之構成要件,移送意旨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