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芸甄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50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44號),而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芸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李芸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芸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游浩評、葉玟均施行詐術,使渠等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游浩評、葉玟均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游浩評、葉玟均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14萬8,094元(下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葉玟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6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然就告訴人游浩評部分,則因給付方式不一致,致未能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葉玟均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一)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50號被 告 李芸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芸甄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0時34分許,將其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桃園火車站之寄物櫃,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芸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之人,惟辯稱:伊是因求職遭話術詐欺而提供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經濟有困難找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該金融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設立銀行註銷該等金融帳戶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聲請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該金融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該金融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去效用,故亦認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浩評 (提告) 113年10月8日 假寄貨連結 (騙賣家) ⑴113年10月8日 20時1分許 ⑵113年10月8日 20時6分許 ⑶113年10月8日 20時10分許 ⑷113年10月8日 20時59分許 ⑴49,979元 ⑵12,079元 ⑶12,079元 ⑷8,998元 2 葉玟均 (提告) 113年10月6日 假寄貨連結 (騙賣家) ⑴113年10月8日 20時28分許 ⑵113年10月8日 20時31分許 ⑴49,974元 ⑵14,985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6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