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明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施明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補充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明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明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明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檢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為憑,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出成分 檢驗報告 1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毛重7.32公克) 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76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3頁) 2 白色粉末 2包(驗餘總毛重0.98公克) 海洛因 同上 3 玻璃球 1個 未送驗 無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被 告 施明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鍠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某處友人家中,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4年4月14日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路邊之友人車上,將海洛因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4月14日3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五族街與五光三街口查獲,並當場查扣第一級品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合計8.43公克)、玻璃球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明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4日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一級品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合計8.43公克)、玻璃球1個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11423910760號)1份 證明被告遭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送檢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明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有完整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參,故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一級品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合計8.43公克)、玻璃球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