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棟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62號、114年度偵字第6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棟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分別」更正為「接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棟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棟貴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同
年月15日,在起訴書所示地點,毀損同一告訴人呂紹宗所管領之同一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呂紹宗有感情糾紛,未能理性溝通,即恣意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本罪最輕本刑僅係罰金刑,刑度尚輕,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尚難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呂紹宗有感
情糾紛,為宣洩情緒,恣意毀損告訴人呂紹宗所管領之車輛,致告訴人呂紹宗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之原因、無前案記錄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場電力維修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惟衡酌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行為後處理本案之過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服勞務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至被告所持以犯罪所用之三秒膠及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62號114年度偵字第6028號被 告 施棟貴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棟貴係呂紹宗女友韋小仙之前男友,因不滿韋小仙另結新歡,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配偶周玉芬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前,以三秒膠灌入呂紹宗母親陳秋紅所有並由其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左側後照鏡、左側擋風玻璃等處,致使B車受到破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紹宗。(113年度偵字第59062號)㈡復於翌(15)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德育街之桃園市立田徑場第23號停車格,持不詳工具毀損停放在該處之B車車身、左前輪胎、後方左、右輪胎,致使B車受到破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紹宗。(114年度偵字第6028號)
二、案經呂紹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5906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棟貴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棟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身著白色衣服、淺藍色褲子出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會駕駛A車在該處倒車是因為那個地方是死路,前方沒有路,伊才倒車,伊當天就是散步,並不知道告訴人呂紹宗之B車長怎樣,伊也沒有在B車旁蹲下,伊只是閒晃散步等語。 2 證人周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A車係證人周玉芬所有,平時皆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監視器影像時間113年9月14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前,身穿白色上衣及淺藍色褲子、駕駛A車之男子係其配偶即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紹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 ⑵GOOGLE街景地圖3張 ⑶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⑷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4年度偵字第602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棟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平時使用之汽車為A車、機車則為C車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毀損B車之事實,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時間太久,已經不確定當天有沒有來這附近,只是伊平時會到成功路2段上的按摩店消費,如果有來的話應該也是去這裡消費等語。 ⑶被告復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是要去成功路「心彤」按摩店,伊去按摩時車子都是停在店門前或是田徑場附近,當天有去該按摩店櫃檯問有否做美容服務,因為師傅已滿,且為預約制,所以伊就離開了等語。 2 告訴人呂紹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韋小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毀損B車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思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3年9月15日騎乘C車之人與毀損B車之人均為同一人之事實。 5 ⑴車損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2張 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 ⑶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與B車同車型之規格資料 證明B車車高159公分,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身高178公分,核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顯示,被告穿戴安全帽後,頸部以上超過B車車高,被告之身形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未在現場,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難遽令被告擔負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