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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榮富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榮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因前

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70號被 告 徐榮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富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啾啾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僱用黃復億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施作採光罩安裝工程,而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任,明知「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25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前段),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雇主責任,於同日上午9時許,黃復億在上址施工時,在無任何安全或防墜設施之保護下,因所站立之開合鋁梯傾斜倒地,而隨之自2公尺以上高處跌落地面,受有第三頸椎脊髓損傷、右側臉部開放性傷口20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及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復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復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之名片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僱用告訴人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安裝採光罩作業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致告訴人自高處跌落地面而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重傷等語。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署以告訴人所受頸椎脊髓損傷,在身體上產生之症狀為何、日常生活起居可否由其自己獨力完成等節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函復:「黃復億因外傷性頸椎脊髓病變術後,114年2月6日最近乙次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依當時之恢復情形研判,黃君仍主訴雙手麻、張力增加、右上肢緊繃及右腿笨拙與微無力之症狀,日常生活應大部分可自理」,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4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58號函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大部分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而無須他人從旁協助或以輔具支撐,尚難認所受之傷害已達到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