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綉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綉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來電照片、被告黃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交付門號SIM卡1張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固應依前揭
規定沒收,惟該SIM卡未經扣案,再審酌其財產價值甚低,且易於丟棄及重行申辦,其沒收於刑法上之重要性甚低,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19號被 告 黃綉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370號、114年度偵字第5275號案件),現由貴院(謙股)以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8號案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綉惠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綉惠提供之前開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0日15時1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林育吉之門號,假冒「警官張國棟」,並對林育吉佯稱:其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核對鈔票號碼,致林育吉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3日1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林育吉察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綉惠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之並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育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手機給告訴人林育吉向告訴人佯稱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核對鈔票號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48萬8,000元款項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國棟」、「蔡鴻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刑事警察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165報案中心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本案門號之使用者資料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綉惠前因113年9月間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MAX」、「MAICOIN」之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品岑」,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70號、114年度偵字第52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以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8號審理中,且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上開帳戶遭警示後,復於113年10月18日至11月10日前間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本案與前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