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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3號11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世良上列被告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113年度偵字第37542號、第37555號、第53684號、第53840號、第53853號、第53879號、第586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71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5、8、9、10、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基於一個詐欺之犯意,先後盜刷告訴人吳承陽之簽帳金融卡,並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1次加重竊盜、10次普通竊盜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至9犯行之行竊時間、地點雖屬密接,但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應為數罪,尚難認係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318號卷第21至89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6、7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經查:

⒈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

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⒉次查,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前開竊盜犯行,爰均依法加重之。

⒊至本案附表編號2至5、編號8至11所示之案件,犯罪時間分

別為113年1月至4月間,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又未經告訴人吳承陽同意而持告訴人吳承陽之簽帳金融卡進行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莊孟育、編號2告訴人吳承陽、編號4告訴人李志揚、編號7告訴人林育鐸、編號9被害人吳宜陵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3號、第125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第175號卷第52之1頁至52之2頁、第73頁),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5、8、9、10、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機車1臺,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楊松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3879號卷第53頁),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5行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2、4、7所竊得及盜刷而尚未發還各告訴人等之財物,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4、7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114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莊育孟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筆記型電腦1部、香水7至8瓶、數量不詳之牙膏、面膜、酸痛貼布、洗碗精、牙刷、透明夾鍊袋 戴世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吳承陽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背包1個、信用卡1張 、盜刷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商品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江上義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造型悠遊卡10顆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李志揚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不詳金額之零錢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江慶昇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3,0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即犯罪事實(五)之附表編號1所載 楊松鶴 (不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機車1臺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即犯罪事實(五)之附表編號2所載 林育鐸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REALME 10 Pro PLUS手機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即犯罪事實(五)之附表編號3所載 卜詩禹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輪椅固定捲收器4個、綑綁器3個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即犯罪事實(五)之附表編號4所載 吳宜陵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CODE LIVING 擴充式折疊收納手推車1台、DAMDA四輪折疊購物車1台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即犯罪事實(五)之附表編號5所載 許爵顯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1,1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即犯罪事實(五)之附表編號6所載 丁秋姮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Apple iPhone 15 Pro Max 256GB手機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3時許止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莊育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電視1臺、筆記型電腦1部、香水7至8瓶、數量不詳之牙膏、面膜、酸痛貼布、洗碗精、牙刷、透明夾鍊袋等物品,另於搬動該處電視時,因不慎損壞故將該部電視棄置該處而未攜離(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莊育孟返回住處時發覺財物遭竊,訴警究辦,警方在電視螢幕採得指紋經鑑定後發現與戴世良之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育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世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莊育孟住處內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有一個綽號「阿東」之人欠伊錢,是「阿東」帶伊進入該處,「阿東」說要去拿錢,但後來沒有回來,伊想說該處有價值的東西伊要抵債,伊就拿這些東西來抵債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該處2樓出租予王暉皓、陳毅晟,只有王暉皓2人有鑰匙,因為王暉皓2人積欠房租,所以要求王暉皓2人搬離,王暉皓2人說21日(應為22日之誤)半夜回去搬東西離開且門沒有關好,伊早上回家就看到門被打開,1樓客廳及房屋內東西被人翻動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可知該處僅有王暉皓2人及告訴人持有鑰匙,且王暉皓2人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因積欠房租遂依照告訴人要求搬離該處。再查,於偵查中經提示王暉皓2人之照片供被告指認後,被告表示綽號「阿東」之人與王暉皓有80%相似,另可確認「阿東」並非陳毅晟,而訊問證人王暉皓後,其證稱:與被告並不認識,其與陳毅晟之綽號均非「阿東」,當天伊與陳毅晟、陳冠翔共3人回去收東西,收東西的期間並無他人進入該處,亦未與他人交談,伊都是叫陳冠翔「阿翔」等語,是依據證人王暉皓之證詞,可知證人王暉皓及陳毅晟、陳冠翔3人綽號均非「阿東」,其等3人當日於該處收拾物品離開之際,並未帶領被告進入該處,與被告亦不相識。又查,經當庭命被告與證人王暉皓對質後,被告陳稱:伊不認識證人王暉皓,但當天確實有綽號「阿東」之人帶伊進入該處等語,可知被告改口翻稱證人王暉皓並非「阿東」,且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綽號「阿東」之人確實存在。然證人王暉皓另證稱:於離去之際不能確定有將門關上等語,既不能證明被告辯稱綽號「阿東」之人確實存在,足認被告係利用證人王暉皓搬離該處時,倉促未將該處大門妥善關上之機會,趁隙進入該處行竊,被告空言辯稱有綽號「阿東」之人帶領進入該處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1703694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房屋租約影本、欠租協議書、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除未搬離之電視1臺外,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當日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戶口名簿2份、現金新臺幣6000元、護照、台胞證、大陸駕照、大陸招商銀行金融卡、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及存摺、高粱酒3瓶、化妝品、保養品、營養品、自然人憑證等物,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自難認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之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42號113年度偵字第37555號113年度偵字第53684號113年度偵字第53840號113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3年度偵字第53879號113年度偵字第586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97號被 告 戴世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3年度偵緝字第2797號案件: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多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由聯盟超商」的員工休息室內,竊取吳承陽所有之背包(內含吳承陽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得手後,戴世良明知上開簽帳金融卡係他人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至晚上6時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航竹門市及「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大竹店,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不須簽名之機制,將上開簽帳金融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給付共計7500元之商品。

(二)113年偵字第37542號案件: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江上義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造型悠遊卡10顆(價值6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113年偵字第58692號案件: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凌晨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機台錢箱後,徒手竊取其內不詳金額之零錢,得手後離去。

(四)113年偵字第37555號案件: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該娃娃機店機臺內之5個錢箱後,徒手竊取其內共3000元零錢,得手後離去。

(五)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承陽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世良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各次竊盜犯行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簽帳金融卡交易過程中,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簽帳金融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簽帳金融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簽帳金融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簽帳金融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本案被告持該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已足使特約商店銷售人員誤認被告為簽帳金融卡所有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貨品或服務,被告盜刷簽帳金融卡之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統一便利商店刷卡2次、於全家便利商店刷卡2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各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五)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2人之物,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9次及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事實(五)之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財物 除被害人警詢筆錄外之證據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案號 1 112年9月27日8時24分前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楊松鶴 (不提告) 見楊松鶴使用之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已發還)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機車1臺 113年偵字第53879號 2 112年9月27日9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大園大盛店) 林育鐸 (提告) 徒手竊取林育鐸放置在前址桌上之REALME 10 Pro PLUS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價值1萬5千元 113年偵字第53879號 3 113年2月27日23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卜詩禹 (提告) 徒手竊取卜詩禹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輪椅固定捲收器4個、綑綁器3個,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價值共1萬500元 113年偵字第53684號 4 113年2月28日凌晨0時整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吳宜陵 (提告) 徒手竊取黃識維所有(吳宜陵保管)放置在該處之CODE LIVING 擴充式折疊收納手推車1台、DAMDA四輪折疊購物車1台,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價值3950元、4430元。 113年偵字第53684號 5 113年3月15日凌晨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許爵顯 (提告) 徒手竊取許爵顯所經營之娃娃機台錢箱內之零錢共計1100元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金1100元 113年偵字第53853號 6 113年4月13日21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秋姮 (提告) 徒手竊取丁秋姮放置於前址小吃店內桌上之Apple iPhone 15 Pro Max 256GB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價值44900元 113年偵字第53840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