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賢文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趙賢文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免呂玉秋遭受刑事訴追,竟以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呂玉秋隱避,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偵查,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06號被 告 趙賢文上列被告因藏匿犯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賢文與呂玉秋(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業經發布通緝)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呂玉秋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6時34分許,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與龍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885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吳慧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22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吳慧君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呂玉秋因其已遭通緝,為避免遭警查獲,旋即棄車離去,並另致電趙賢文至現場處理。趙賢文明知呂玉秋係涉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嫌之犯人,竟基於使呂玉秋隱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55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車禍地點附近停放,供呂玉秋騎乘該部機車離去,並步行至車禍現場向警方自承為駕駛車輛之人,惟立即遭吳慧君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舉發其並非駕車之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賢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至現場供呂玉秋離去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一時緊張所以跟警察承認車子是伊開的,伊過去只是要幫呂玉秋處理,不要讓現場都沒人處理,因為呂玉秋當時另案通緝,伊後來有跟警察講車子不是伊開的,伊不知道有那麼嚴重等語。經查,呂玉秋駕車與證人吳慧君發生車禍,並致證人受傷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再查,被告坦承知道呂玉秋另案經發布通緝,故騎乘機車至現場供呂玉秋離去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呂玉秋隱避之犯意,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然被告在車禍現場雖曾於警方詢問時表示其為車輛駕駛人,然立即遭證人反駁,且於警方再次詢問時,被告即表示車輛並非由其所駕駛,另當日之警詢筆錄內,被告已表明車輛為他人所駕駛,此有警詢筆錄、警方密錄器光碟在卷可參,被告應無頂替他人之犯意,是難認被告有何頂替犯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