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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昱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第三級毒品」後補充「、第四級毒品」、第13行記載「而持有之」更正為「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被告王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且因同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是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11時許起至同年2月1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尚有誤會。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查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警目視發

現駕駛座下方及車門置物區所露出之第三級毒品1包及K盤後,被告嗣即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57-62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持有本案毒品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持有本案逾量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超過48.085公克(計算式:1.145公克+18公克+18.93公克+10.01公克=48.085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2至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屬違禁物,而錠劑析離之成本過高,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未用

於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2頁,本院審易卷第64頁),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0.88公克,驗前淨重0.624公克,取樣0.0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01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6.4%,驗前純質淨重0.476公克。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報告編號A1722、113年3月25日報告編號A1722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7-109、111-11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1.71公克,驗前淨重1.412公克,取樣0.0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1.1%,驗前純質淨重1.145公克。 3 Happy Time包裝(內含白色透明結晶)10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25.7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22.445公克,取樣0.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22.41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0.2%,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8公克。 4 Happy Time包裝(內含綠色不倒翁造型藥錠)15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22.46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5.663公克,取樣0.17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15.484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5 毒品咖啡包(PUBG圖案)111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390.43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270.55公克,取樣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389.9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9.83公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206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125至12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6 毒品咖啡包(十字架圖案)54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196.41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25.13公克,取樣0.4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195.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0.01公克。 7 K盤(含刮卡) 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8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9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3號被 告 王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愷他命」結晶11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毒品成分之藥丸15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56包而持有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206號鑑定書(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達純質淨重28.94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編號A1722號、113年3月25日編號A1722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達19.145公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過經過與查扣毒品之現場照片,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愷他命」結晶11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毒品成分之藥丸15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56包為證,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達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較高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K盤(含括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愷他命」結晶11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毒品成分之藥丸15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56包,經鑑驗僅含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毀,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