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禹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禹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禹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龍凱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陳筱淇、吳龍凱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219頁,本院審訴卷第44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陳筱淇、吳龍凱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自述目前在監無力賠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
但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219頁,本院審訴卷第4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筱淇、吳龍凱等2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52號被 告 宋禹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禹傑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提供予「趙禹誠」使用。嗣「趙禹誠」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陳筱淇、吳龍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趙禹誠」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陳筱淇、吳龍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淇、吳龍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僅坦承有約定報酬2萬元,但並未收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筱淇、吳龍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筱淇、吳龍凱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筱淇、吳龍凱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陳筱淇 (提告) 113年11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彬彬有禮」、「聚蜂」等帳號,向告訴人陳筱淇佯稱可使用提供之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2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 15萬元 2 吳龍凱 (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時許,透過騰訊新聞APP軟體暱稱「Myqueen」、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WanRu」、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李婉洳」、社群軟體TikTok暱稱「客服小美」等帳號,向告訴人吳龍凱佯稱可使用社群軟體TikTok電商交易網站匯款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6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