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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7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政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2,063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曾毓鈞、尤亭惟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曾毓鈞,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涉犯本案之罪,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真摯彌補之意,因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案告訴人尤亭惟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款項,及

告訴人曾毓鈞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部分(此部分詳後述),均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告訴人曾毓鈞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共計3

萬2,987元,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 萬元後,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尚有1萬2,987元款項遭圈存而未遭提領,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曾毓鈞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9號被 告 謝政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坤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將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苗栗高鐵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曾毓鈞、尤亭惟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曾毓鈞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政坤之臺灣銀行帳戶,該大部分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曾毓鈞及尤亭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政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給別人做小額貸款受款帳戶,當時對方跟我說1個月可以獲利3萬元,我沒有做過小額借貸,不知道一般小額借貸帳戶如何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毓鈞及尤亭惟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曾毓鈞及尤亭惟,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曾毓鈞及尤亭惟分別提出之轉帳明細各1份 2.告訴人曾毓鈞及尤亭惟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各1份 3.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使用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毓鈞及尤亭惟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且大部分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曾毓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曾毓鈞佯稱:欲購買其兜售之物,惟須告訴人曾毓鈞依指示帳戶驗證才能至「全家好賣家」交易等語,致告訴人曾毓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轉帳。 113年3月1日20時35分許 3萬2,987元 偵卷頁59、63 2 尤亭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不詳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尤亭惟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尤亭惟依客服指示簽署三大保證才能在蝦皮交易等語,致告訴人尤亭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轉帳。 113年3月1日20時31分許 4萬9,988元 偵卷頁59、69、78、79 113年3月1日20時33分許 4萬9,088元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