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仟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轉讓本案對象均為成年人,亦非懷胎婦女,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轉讓偽藥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具有一行為犯此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三)藥事法對轉讓偽、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偽、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偽、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本文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一接續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娟瑩、潘宗福,自屬實質上一罪。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訊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藥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致使毒害蔓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轉讓之對象僅2人且數量非鉅,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縱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4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娟瑩、潘宗福施用。嗣經警於113年8月22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娟瑩、潘宗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係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處斷。本案扣案之毒品、玻璃球,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02、6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沒收,故本案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